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莊支行與吳海寧、北京華森置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0-22)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莊支行與吳海寧、北京華森置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6121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莊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102國道北側。
負責人凌建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楊士海,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莊支行職員,住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梨園東里北區17號樓263號。
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莊支行職員,住北京市通州區帥府小區39號樓131號。
被告吳海寧,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證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區海洋石油院乙二樓222號。
被告北京華森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南獨樂河鎮峰臺村南同樂路208號。
法定代表人張印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鴻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華森置業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惠新北里9樓1205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莊支行(以下簡稱宋莊支行)與被告吳海寧、被告北京華森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森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劉秉浩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宋莊支行委托代理人楊士海、華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鴻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海寧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宋莊支行起訴稱:2005年5月13日,宋莊支行與吳海寧、華森公司簽訂了《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合同約定金額150
000元,期限10年,到期日為2015年5月13日,自2007年9月起,吳海寧即不按時償還按揭貸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15日,還有未還本金106
334.69元,已欠貸款利息1
266.33元。為此,宋莊支行訴至法院,要求:1、解除宋莊支行與吳海寧及華森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2、吳海寧償還宋莊支行借款106
334.69元及利息1 266.33元,合計107
601.02元,并支付2009年2月15日起至貸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每日萬分之三的違約金率計算);3、華森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判令本案訴訟費由吳海寧、華森公司共同承擔。
宋莊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個人住房借款合同》;2、《商品房買賣合同》;3、個人收入證明;4、貸款審批表;5、借款借據。
吳海寧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華森公司答辯稱,承認三方簽訂借款合同事實,同意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對宋莊支行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宋莊支行(原名為北京市通州區宋莊農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名稱變更為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莊支行)作為貸款人(乙方)、吳海寧作為借款人(甲方)、華森公司作為保證人(丙方)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宋莊支行向吳海寧提供人民幣貸款
150
000元,用于購買座落于朝陽區甘露園1號院商業二層2222。貸款期限10年;貸款月利率為5.1‰,國家法定利率調整時,宋莊支行有義務直接執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吳海寧應從貸款劃至華森公司在宋莊支行開立的存款賬戶的次月開始償還貸款本息。每一個月為一個還款期,當月本息當月清償,還款日為每月25日,最后一次還款不能遲于本合同期限屆滿日;還款總期數為120期;合同履行期間,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約定在還款期內歸還貸款本息,宋莊支行對貸款余額按約定的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對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計收復利,對拖欠的分期還款額和拖欠天數按本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率每日萬分之三收取違約金;吳海寧以所購房屋作為貸款抵押,在吳海寧取得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辦妥抵押登記之前,由華森公司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吳海寧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辦妥房產保險和抵押登記,并將《房屋他項權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原件交宋莊支行代為保管之日止;保證期間,如吳海寧未能依照合同約定按時償還任何一期貸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宋莊支行有權要求華森公司就吳海寧所欠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宋莊支行依與華森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貸款合作協議書》約定,有權從華森公司在宋莊支行開立的存款賬戶中直接扣劃吳海寧所欠款項;借款期間吳海寧累計六個月(包括計劃還款當月)未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宋莊支行有權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并有權與抵押人協商將抵押物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或要求華森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合同簽訂后,宋莊支行履行了發放貸款義務。吳海寧自2007年9月起未向宋莊支行償還貸款本息。此間宋莊支行曾從華森公司賬戶內扣劃吳海寧所欠款項。吳海寧至今累計欠本息已逾6期,至2009年4月25日,尚欠本金108
556.78元;利息2 913.41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宋莊支行變更訴訟請求為:1、解除宋莊支行與吳海寧及華森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吳海寧償還貸款本金108
556.78元,至2009年4月25日止的利息2
913.41元,及至貸款全部給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華森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本案訴訟費由吳海寧、華森公司共同承擔。
上述事實,有宋莊支行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宋莊支行與吳海寧、華森公司均認可《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的真實性,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簽訂后,宋莊支行依約履行發放貸款義務,但吳海寧在借款期間累計拖欠貸款本息已逾六期,其行為構成違約的同時亦構成合同約定的宋莊支行有權解除合同的約定情形。現宋莊支行要求解除與吳海寧、華森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并要求吳海寧償還貸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華森公司作為借款保證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吳海寧的債務向宋莊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華森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有權向債務人吳海寧追償。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吳海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辯論和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莊支行與被告吳海寧及被告北京華森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
二、被告吳海寧償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莊支行借款本金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七角八分及利息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四角一分(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及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三、被告北京華森置業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北京華森置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吳海寧追償;
四、駁回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莊支行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吳海寧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以票據實際金額為準),由被告吳海寧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秉
浩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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