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沙務村村民委員會與胡文寶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0-30)
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沙務村村民委員會與胡文寶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9586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沙務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沙務村。
法定代表人邢大志,主任。
委托代理人藺再輝,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通州區北苑39號。
被告胡文寶,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三豐里26樓2門301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沙務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胡文寶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劉秉浩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藺再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文寶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原告與胡文寶于2005年1月1日簽訂農村土地租賃經營合同。約定原告將32個蔬菜大棚,共計占地70畝,出租給胡文寶使用。2007年4月,雙方簽訂終止出租蔬菜大棚協議書。約定2007年4月終止雙方2005年1月1日簽訂的土地租賃經營合同。胡文寶于2007年7月6日交清2005年至2006年租金140
800元。后經原告催要未果,現起訴要求胡文寶給付租金140 800元并承擔訴訟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農村土地租賃經營合同書;2、終止出租、承租蔬菜大棚協議書。
被告胡文寶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與胡文寶簽訂農村土地租賃經營合同書。約定租賃土地面積70畝,用途大棚蔬菜生產。租賃期限從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租期5年。2007年7月6日,原告(甲方)與胡文寶(乙方)簽訂終止出租、承租蔬菜大棚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于2005年1月訂立蔬菜大棚32個承包合同,承包期5年,由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交納方式:2005年租金150
400元,分別于7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兩次交清,其余租金分別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全部交清。依據2005年1月1日簽訂的合同中第七條違約責任第3條之規定,承包期內,乙方不按時交納租金,甲方有權終止收回乙方的大棚承包權,違約方負有賠償責任。2005年至2006年兩年,乙方共交納租金20
000元,依據合同規定屬嚴重違約,經甲方研究決定于2007年4月終止、收回乙方的承包權,甲方另出租他人。甲方要求乙方于2007年7月6日交清2005年至2006年兩年租金:2200元*32個棚*2年=140
800元。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將蔬菜大棚32個收回,胡文寶至今未能給付租金140 8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胡文寶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與胡文寶簽訂農村土地租賃經營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胡文寶未能履行交付租賃費的合同義務,為此雙方簽訂終止出租、承租蔬菜大棚協議書,確認終止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且胡文寶應交納租金140
800元。胡文寶至今未能給付應付租金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胡文寶給付尚欠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文寶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沙務村村民委員會租賃費十四萬零八百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胡文寶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以票據實際金額為準),由被告胡文寶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秉
浩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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