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同寶與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1-10)
范同寶與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4711號
原告范同寶,男,漢族,1954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農民,住該村西街67號。
委托代理人梁秀琴,女,漢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農民,住該村西街67號。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
法定代表人馬連合,主任。
原告范同寶與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同寶委托代理人梁秀琴,被告法定代表人馬連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范同寶起訴稱:原告范同寶系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村民。2000年原告范同寶承包被告土地6畝,2005年被告占用原告范同寶所承包的上述土地,調整為養殖用地。并同意補償原告范同寶青苗補助、化肥、種子、機耕等費用共計1800元。但自原告范同寶將上述土地騰退給被告后,被告至今未給付補償費,故訴至法院解決。要求被告支付補償費1800元,并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承認原告范同寶所訴事實。2005年開春時,被告占用原告范同寶土地6畝,調整為養殖用地。小楊各莊村原領導班子與原告范同寶就補償費進行了協商,同意補償原告范同寶1800元。2005年9月小楊各莊村原領導班子不再任職,2007年新領導班子上任。但就此前小楊各莊村里的一切遺留問題,均由村民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范同寶系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村民。2000年原告范同寶承包被告土地6畝,2005年5月被告占用原告范同寶所承包的上述土地,調整為養殖用地,并同意補償原告范同寶1800元。原告范同寶遂將上述土地騰退,交付給被告。2007年3月27日,原小楊各莊村部分干部出具證明,載明2005年5月因養殖地占原告范同寶玉米田6畝,青苗補助、化肥、玉米種子、機耕人工費每畝補助300元,共計1800元。但該筆款項,被告一直未給付原告范同寶。
上述事實,有原告范同寶向本院提供的收據、2007年3月27日證明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05年5月被告占用原告范同寶所承包的土地6畝,并同意補償原告范同寶1800元。原告范同寶將上述土地騰退給被告后,被告理應按照雙方約定對原告范同寶進行補償。但該筆款項被告至今未給付,已構成違約,F原告范同寶要求被告支付補償費18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民委員會給付原告范同寶補償費一千八百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楊各莊村民委員會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士剛
二OO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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