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春懷與王群勝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1-18)
戈春懷與王群勝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3239號
原告(反訴被告)戈春懷,男,漢族,1963年4月8日出生,河北省清河縣人,住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小東各莊村。
委托代理人趙恒霞,女,漢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潞河中學學生公寓物業職員,住北京市通州區南大街10號。
委托代理人劉德華,男,漢族,1955年3月3日出生,無業,住北京市通州區九棵樹后門25號。
被告(反訴原告)王群勝,男,漢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河南省西華縣人,住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小東各莊村。
委托代理人張寶明,男,漢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無業,住北京市通州區玉橋北里18號樓123號。
原告(反訴被告)戈春懷與被告(反訴原告)王群勝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戈春懷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恒霞、劉德華,被告(反訴原告)王群勝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寶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戈春懷起訴稱:2008年戈春懷與王群勝簽訂承租協議,約定王群勝承租戈春懷土地60畝,每畝租金500元,F王群勝尚欠戈春懷租金4500元。此外,王群勝還違反協議,多種了3.5畝土地,給戈春懷造成了經濟損失。王群勝的行為侵犯了戈春懷的合法權益,故戈春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群勝向戈春懷給付所欠租地款4500元;2、王群勝賠償因其多種土地給戈春懷造成的損失3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王群勝承擔。
王群勝答辯稱:該合作合同并非王群勝本人簽字,但是認可合同約定的內容,雙方也是按照該合同實際履行的。合同簽訂時,王群勝向戈春懷給付了租金2.5萬元,后王群勝又為戈春懷供應了價值4974元的化肥用以抵償其余租金,因此王群勝已經付清了3萬元的土地租金。此外,戈春懷同意在王群勝贈送戈春懷瓜果的前提下多種植土地,王群勝多種土地是經過戈春懷同意的,而且王群勝只多種了1.5畝土地而不是3.5畝土地。故要求法院判決駁回戈春懷的訴訟請求。
同時王群勝反訴稱:2008年11月11日,王群勝與戈春懷達成合同,約定戈春懷從其租種的100畝土地中分出60畝土地租于王群勝,租期1年。合同簽訂后,王群勝在土地內種植了西瓜、冬瓜、玉米。后雙方發生矛盾,2009年8月14日戈春懷在王群勝租種的土地處挖溝,阻止王群勝采摘西瓜、冬瓜,致使王群勝未能及時采摘瓜果,造成了2萬余元的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1、戈春懷賠償因其挖溝阻止王群勝采摘瓜果而給王群勝造成的經濟損失2萬余元;2、反訴費用由戈春懷承擔。
戈春懷針對王群勝的反訴請求,答辯稱:雙方發生矛盾后,戈春懷確實在王群勝租種的土地上挖過溝,但王群勝之后把溝填上了,種植的瓜果都已經銷售完畢。戈春懷挖溝的行為并沒有影響王群勝采摘。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王群勝的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戈春懷與王群勝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戈春懷將其承包的位于小東各莊村西小河溝西邊的60畝土地轉包于王群勝,王群勝按照每畝土地每年500元的價格向戈春懷支付轉包費,60畝土地共計支付轉包費用3萬元,王群勝應于種植土地前交納上述轉包費用。協議期限為1年,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王群勝獨立經營、自負盈虧,戈春懷不參與經營。
同日,王群勝向戈春懷支付了轉包價款25
000元。后王群勝在土地上種植了冬瓜、西瓜等作物。在履行過程中,雙方因土地轉包事宜發生爭議,2009年8月戈春懷以王群勝不交納多占用土地的轉包費用為由,在轉包土地周邊挖溝,以阻止王群勝運輸、出售該土地所產瓜果。
另經本院現場勘驗,王群勝實際種植轉包土地62.9畝,多于雙方約定的60畝。
上述事實,有戈春懷向本院提供的合作協議,王群勝向本院提供的收條,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戈春懷與王群勝口頭達成的協議性質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恪守履行。王群勝在受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依照約定在種植作物前向戈春懷支付全部轉包價款,但其只于合同簽訂當日支付了25
000元,其余部分未給付,其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王群勝提出其為戈春懷供應了價值4974元的化肥用以抵償尚欠租金,但其不能舉證證明該批化肥是為戈春懷購買并用來抵償轉包價款,因此對王群勝上述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王群勝應當向戈春懷支付尚欠的土地轉包價款4500元。
此外,王群勝應依約種植轉包土地60畝,但其實際種植面積為62.9畝,比合同約定的60畝多出2.9畝。王群勝提出其多種植土地是經過戈春懷同意的,但并無證據能夠證明上述主張,故王群勝多種植土地的行為構成違約。本院認為,王群勝應當依照合同約定的每畝每年500元的價格向戈春懷支付其多種植的2.9畝土地的轉包價款。戈春懷提出因王群勝多種土地,導致其購買樹木種子之后無處種植,因此要求王群勝賠償其種植樹苗后可得利益損失3萬元。對此本院認為,戈春懷所主張的上述損失超過了王群勝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遇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且戈春懷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損失已實際發生,因此本院對于戈春懷所主張的賠償數額不予支持。
對于王群勝提起的反訴請求,本院認為,王群勝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戈春懷的挖溝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2萬余元,故對王群勝的反訴請求數額,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鑒于戈春懷為阻止王群勝運輸、出售該土地所產果實而在土地周邊挖溝,違反了雙方約定的雙方應互為互利、互不侵犯的要求,未能誠實信用的履行協議義務,其行為必然給王群勝的生產經營造成一定妨害和損失,故本院對王群勝主張的賠償數額予以酌定。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王群勝給付原告(反訴被告)戈春懷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價款四千五百元,及因多種植土地而產生的轉包價款一千四百五十元,兩項合計五千九百五十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原告(反訴被告)戈春懷賠償被告(反訴原告)王群勝經濟損失一千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戈春懷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王群勝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戈春懷負擔三百零六元(已交納),由被告(反訴原告)王群勝負擔二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反訴費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王群勝負擔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納),由原告(反訴被告)戈春懷負擔二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士剛
二OO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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