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85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11-2)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85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蘇保銀,男,生于1961年2月13日,回族,寧夏西吉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西吉縣馬蓮鄉巴都溝村五組5-039。2008年8月26日,因犯貪污罪被西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被西吉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經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同日被西吉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蘇保銀犯騙取貸款罪一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公訴機關以案件事實和證據有變化為由決定撤回起訴,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公訴機關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準許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裁定書送達原審被告人蘇保銀后,其不服,提出上訴稱:原審裁定準許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是錯誤的,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望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責令一審法院按法律程序判決本案,使無辜的上訴人不受司法機關違法的追究刑事責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法律規定,裁定準許原公訴機關撤回起訴是正確的,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鄧樹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羅江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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