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8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10-13)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固刑終字第81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金偉,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寧夏彭陽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彭陽縣白陽鎮陡坡村虎岔隊93號。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彭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史繼明、鹿璐,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彩琴,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寧夏彭陽縣,漢族,文盲,個體司機,住彭陽縣王洼鎮楊寨村賀渠隊。現住彭陽縣寧陽春酒廠旁邊出租房。系本案被害人。
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金偉犯搶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彭刑初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一、被告人張金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二、對被告人張金偉犯罪所得現金770.00元依法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楊彩琴;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彩琴要求被告人張金偉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金偉不服,以“1.上訴人不具有作案時間;2.本案的物證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遺留,不能證明犯罪行為是上訴人所為;3.‘確認’上訴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過程嚴重違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為理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建榮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金偉及辯護人史繼明、鹿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金偉犯搶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法院(2010)彭刑初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 發回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鄧樹文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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