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初字第1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8-6)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0)固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國慶,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區西關路435號。1989年10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固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1994年5月26日因犯販賣毒品罪、流氓罪被原固原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2005年12月7日經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釋。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康繼業,簫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以固檢刑訴(2010)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國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建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國慶及其辯護人康繼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禁毒大隊在工作中掌握家住原州區西關路435號的魏國慶在固原城區有販毒行為,遂組織警力于2010年1月25日12時將被告人魏國慶在固原城區紅星賓館409號房間內抓獲,并在其居住的409號房間查獲毒品可疑物14包,總計163.1克。經鑒定,涉案的138.1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為55克,海洛因為41.3克,氯胺酮38.1克,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混合物3.7克。
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據此認為,被告人魏國慶非法持有毒品,且毒品數量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人魏國慶系再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魏國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魏國慶的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國慶系“再犯”無法律依據。(2)、被告人魏國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并當庭認罪,確有悔罪表現。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魏國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2時許,被告人魏國慶在固原城區紅星賓館409號房間持有毒品居住時,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抓獲,當場查獲毒品可疑物14包,總計163.1克。經鑒定:138.1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為55克,海洛因為41.3克,氯胺酮38.1克,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混合物3.7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及照片,證實公安人員從被告人魏國慶居住的409號房間查獲吸食毒品的小型水壺、錫紙、茶葉袋及十四包毒品可疑物等物品的具體時間、地點和現場的客觀狀況。
2.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10年1月25日公安機關從犯罪嫌疑人魏國慶處扣押毒品可疑物、吸毒工具和2010年1月26日從犯罪嫌疑人魏國慶處扣押酷派牌手機一部的事實。
3.稱量筆錄,證實從被告人魏國慶處查獲的14包毒品可疑物品重量為163.1克。
4.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毒品檢驗鑒定書》,證實從被告人魏國慶居住的409號房間查獲毒品可疑物14包,總計163.1克。經鑒定: 138.1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為55克,海洛因為41.3克,氯胺酮38.1克,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混合物3.7克),25克毒品可疑物中未檢出毒品成分。
5.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假釋證明書,證實:(1)、魏國慶1989年10月9日魏國慶因犯流氓罪被原固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2)、1994年5月26日魏國慶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撤銷固原縣法院(1989)固法刑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項,犯流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8年;(3)、2005年11月28日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銀刑執字第577號刑事裁定書裁定,對罪犯魏國慶予以假釋,假釋考驗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4)、2005年12月7日銀川監獄(2005)假字第49號假釋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魏國慶于2005年12月7日假釋出獄的事實。
6.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魏國慶年齡等身份情況。
7. 被告人魏國慶的供述,證實案發的時間、地點、經過和持有毒品的事實,且與其他證 據能相互印證,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上述證據,經過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魏國慶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以上證據均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應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國慶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國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國慶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魏國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并當庭認罪,確有悔罪表現,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魏國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被告人魏國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魏國慶系“再犯”無法律依據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魏國慶曾因犯流氓罪被判處緩刑,后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撤銷了犯流氓罪的緩刑,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2005年12月7日被假釋出獄,但在假釋考驗期滿(2009年7月8日)的數月內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屬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國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風貴
審 判 員 趙軍萬
審 判 員 侯 斌
二○一○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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