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初字第17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8-6)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0)固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曉明,男,生于1985年9月29日,回族,小學文化,寧夏西吉縣人,農民,住寧夏西吉縣火石寨鄉掃竹林村二組12號。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西吉縣看守所。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以固檢刑訴(2010)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曉明犯故意傷害(致死)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建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曉明,鑒定人夏德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2時許,被告人馬曉明與妻子張萍在去其父親家途中,與其發生口角繼而廝打,被告人馬曉明在其頭部打一巴掌并抓住其頭發,將其摔倒跪在地上,在其腿上和肋部踢踏數下,致張萍當場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死檢:死者張萍系鈍性外力打擊頭部致腦組織出血死亡。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據此認為,被告人馬曉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馬曉明案發后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馬曉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故意傷害罪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對打擊被害人頭部的事實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2時許,被告人馬曉明與被害人張二巧在去父親馬得忠家途中,因瑣事發生口角并相互廝打,被告人馬曉明抓住被害人張二巧的頭發,朝頭部、左小腿、背部、肋部等部位連踢數下,致張二巧當場倒地,經120急救中心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死者張二巧系鈍性外力打擊頭部致腦組織出血死亡。
另查明,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騷子、劉學兒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部分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馬曉明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騷子、劉學兒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馬曉明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2.吳忠市紅寺堡鎮派出所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馬曉明于2010年1月14日17時在紅寺堡鎮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實。
3.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寧夏西吉縣火石寨鄉掃竹林村二組的客觀情況。
4.死檢報告及照片,證實被害人張二巧系他人用鈍性外力打擊頭部致腦組織出血死亡的事實。
5.陜西省西安交通大學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病理司法鑒定,證實被害人張二巧死體的主要組織臟器經病理診斷為,被害人張二巧肌淤血;肺淤血、水腫,陳舊性肺結核鈣化;肝細胞脂肪變性(輕度);腎臟淤血;腦組織灶狀出血,局灶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淤血,水腫;脾臟淤血的事實。
6.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公安物證鑒定中心毒物檢驗鑒定書,證實西吉縣公安局送檢物證,死者肝臟、胃內容物經檢測, 無含毒物的事實。
7.證人王梅證言,證實2010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馬曉明與被害人張二巧在去父親馬得忠家途中,因瑣事發生口角并相互廝打,被告人馬曉明抓住被害人張二巧的頭發,朝頭部、左小腿、背部、肋部等部位連踢數下,致張二巧當場倒地的事實。
8.證人馬格夜證言,證實2010年1月12日大概中午1點,被告人馬曉明將被害人張二巧致傷并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9.證人馬富軍、李彩瑞證言,證實2010年1月12日13時許,接到西吉縣火石寨鄉掃竹林村二組急救電話出診、搶救被害人張二巧的事實,同時證實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10.證人馬得忠證言,證實2010年1月12日晚他在紅寺堡接到家里打來的電話,得知被告人馬曉明將被害人張二巧踢死的事實。
11.證人馬生祥、馬有福、李華證言,證實2010年1月12時中午11時許,被告人馬曉明將被害人張二巧踢死急救、商量是否報案、通知被害人張二巧娘家等事實。
12.被告人馬曉明供述,證實案發的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的事實,且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上述事實,經過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馬曉明無異議。以上證據均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應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曉明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依法應予懲處。但鑒于被告人馬曉明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同時被告人能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雙方又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曉明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提出沒有打被害人頭部的辯解,經審理查明,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相符,其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以及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曉明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田風貴
審 判 員 王金明
審 判 員 侯 斌
二○一○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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