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7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9-25)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74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薛瑞,曾用名薛蕊,女,1981年4月3日出生于寧夏西吉縣,漢族,大專文化,原系西吉縣藥材公司職工,捕前住西吉縣吉強鎮中街中路34號。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海燕,信用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薛瑞犯詐騙罪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薛瑞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30000元;贓款176849元,繼續追繳,返還被害人羅永斌。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薛瑞不服,以“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薛瑞為騙取財物而編造虛假事實沒有任何證據印證;2、上訴人從被害人處占有財物,同其虛構事實之間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審判決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歸罪原則;3、上訴人對于涉案176849元的占有是基于被害人的贈與,屬合法占有;4、一審判決判令繼續追繳贓款,返還被害人,沒有法律依據。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宣告上訴人薛瑞無罪。”為理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祥出庭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薛瑞及其辯護人吳海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薛瑞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二、 發回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趙軍萬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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