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6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7-14)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66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志棟,男,回族,1975年2月5日出生,寧夏西吉縣人,文盲,農民,住西吉縣偏城鄉上馬村田池塘組。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經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西吉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軻,男,漢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西吉縣吉強鎮夏寨村七組。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5月13日,因犯詐騙罪被西吉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被西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西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國江,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永春,男,漢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寧夏海原縣人,住海原縣黑城鎮塘堡村五組,無業。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西吉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0年5月13日,因犯詐騙罪被西吉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蘇廣龍,男,回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寧夏西吉縣人,文盲,個體司機,住西吉縣政府街12-1號。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5月13日,因犯詐騙罪被西吉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被西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西吉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馬維雄,曾用名馬繼雄,男,漢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寧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個體經營者,住固原市南源家屬院。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5月13日,因犯詐騙罪被西吉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被西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西吉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楊永強,男,漢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寧夏西吉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西吉縣吉強鎮王昭村三組。1993年9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5月13日,因犯詐騙罪被西吉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被西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西吉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劉芝,女,漢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小學文化,寧夏西吉縣人,農民,住西吉縣將臺鄉西坪村三組3016號。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5月13日,因犯詐騙罪被西吉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西吉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茍富雄,男,漢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西吉縣新營鄉甘溝村上陽洼組。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5月13日,因犯詐騙罪被西吉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被西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西吉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馮繼邦,男,漢族,1975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寧夏西吉縣人,個體經營者,住西吉縣將臺鄉明星村一組。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5月13日,因犯詐騙罪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西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西吉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永春、馬志棟、蘇廣龍、馬維雄、楊永強、李軻、李劉芝、茍富雄、馮繼邦犯詐騙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馬志棟、李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高嵩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馬志棟、李軻及其辯護人李國江,原審被告人王永春、蘇廣龍、馬維雄、楊永強、李劉芝、茍富雄、馮繼邦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一、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永春伙同同案人張鵬、田小花(均另案處理)找到被告人馬志棟后,被告人王永春許諾給其2000元好處費后借得被告人馬志棟的醫療證、戶口本后交給張鵬。同案人張鵬遂利用被告人馬志棟提供的上述資料、證件以被告人馬志棟因患T12椎體壓縮性骨折、T11椎體前方脫位并完全性截癱為由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號為103495號、48107.19元醫療費收據、住院病歷、住院證、出院證等報銷所需的相關虛假材料。所需材料偽造好,同案人張鵬、田小花到固原將上述材料交給被告人王永春,被告人王永春找到被告人馬志棟后,在西吉縣偏城鄉上馬村開具了一張參合農民住院便函。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永春、馬志棟與同案人張鵬、田小花一同到西吉縣城,被告人王永春與同案人張鵬、田小花在樓下等候,被告人馬志棟持上述偽造的材料到西吉縣衛生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以下簡稱西吉管理中心)騙取醫療費14926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馬志棟各分得贓款2000元,其余贓款10926元被張鵬所得。10月22日,被告人馬志棟持報銷后西吉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吉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報銷憑證及相關材料,又到西吉縣民政局騙取醫療救助資金11272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永春、馬志棟所得贓款未追回。
二、2009年3月,被告人王永春與同案人田小花找到被告人馬志棟,許諾給其2000元好處費后,被告人馬志棟將其兄馬志仁的醫療證、戶口本交給被告人王永春,被告人王永春又交給同案人張鵬。同案人張鵬遂利用靈武東塔患者湯淑萍的124577住院號,以被告人馬志仁患病毒性肝炎(重度)、肝囊腫為由,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64777.41元醫療費收據、住院病歷、住院證、出院證等相關虛假材料,被告人王永春、馬志棟又一同到偏城派出所開具了馬志仁的戶籍證明。同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永春在西吉縣衛生局樓下等候,被告人馬志棟持上述證件及虛假材料到西吉管理中心騙取醫療費2萬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馬志棟各分得贓款2000元,同案人張鵬分得贓款1.6萬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馬志棟持報銷后西吉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吉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報銷憑證及相關材料,又到西吉縣民政局騙取醫療救助資金22389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永春、馬志棟所得贓款未追回。
三、2009年5月,被告人王永春與被告人蘇廣龍密謀詐騙醫療基金,被告人蘇廣龍找到被告人楊永強取得其同意后將被告人王永春叫至西吉,被告人王永春掌握了被告人楊永強醫療證、戶口本的基本信息,又一同到吉強鎮王昭村開具了一張便函。同案人張鵬遂利用被告人王永春提供的被告人楊永強的醫療證、戶口本等基本信息,以楊永強之妻韓彩霞患乙肝肝硬化、胸腹水并感染為由,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號132860號的疾病診斷證明書、39227.48元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病歷、住院證、出院證等相關虛假材料。同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永春伙同張鵬到西吉后指使被告人楊永強持相關證件、偽造的材料到西吉管理中心騙取醫療13485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分得贓款4000元,被告人楊永強分得贓款1000元,被告人蘇廣龍分得贓款500元,同案人張鵬分得贓款7985元。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楊永強持報銷后西吉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吉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報銷憑證及相關材料,到西吉縣民政局騙取醫療救助資金10020元歸個人所有。案發后,被告人楊永強退繳贓款11020元,被告人蘇廣龍退繳涉案贓款500元。
四、2009年5月,被告人王永春與被告人蘇廣龍密謀后,被告人蘇廣龍找到被告人李軻征得其同意后,被告人蘇廣龍將被告人李軻的個人信息用手機短信發給被告人王永春,被告人王永春將此信息發送給同案人張鵬。同案人張鵬利用被告人李軻的基本情況,以其患乙肝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償期、食管靜脈曲張并出血為由偽造了“李柯”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131111號住院號、金額為37891.10元的醫療費用收據、疾病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住院證、出院證等相關虛假資料交給被告人王永春,被告人王永春付給同案人張4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人王永春、蘇廣龍、李軻一同到西吉縣城,被告人王永春、李軻在西吉縣衛生局樓下等候,被告人蘇廣龍持上述證件及虛假資料到西吉管理中心騙取13118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分得贓款 7118元,被告人蘇廣龍、李軻各分得贓款1000元,同案人張鵬分得贓款4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蘇廣龍、李軻持報銷后西吉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吉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報銷憑證及相關材料到西吉縣民政局,被告人李軻在樓下等候,被告人蘇廣龍到西吉縣民政局騙取醫療救助資金9750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李軻分得贓款4400元,被告人蘇廣龍分得贓款5350元。案發后,被告人蘇廣龍退繳贓款6050元,向本院退繳贓款300元,被告人李軻退繳了全部贓款5400元。
五、2009年4月,被告人王永春伙同同案人張鵬到被告人馮繼邦家,當場支付給被告人馮繼邦1000元獲取其基本信息報銷醫療費。同案人張鵬用被告人馮繼邦的信息以其患乙肝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償期、食管靜脈曲張并出血為由偽造了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號為131111、醫療費收據計27891.10元、疾病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住院證、出院證等相關虛假材料。同年4月3日,被告人王永春與同案人張鵬攜帶虛假材料、被告人馮繼邦攜帶醫療證、戶口本、村委會開具的便函等來到西吉管理中心,被告人馮繼邦持上述虛假材料及證件到該中心騙取醫療費9639.3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分得贓款2500元,被告人馮繼邦分得贓款200元,同案人張鵬分得贓款5939.30元。案發后,被告人馮繼邦退繳贓款1200元。
六、2009年4月,被告人王永春與同案人張鵬找到被告人茍富雄,以給被告人茍富雄1500元好處費取得其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同案人張鵬利用海原縣黑城鎮患者王永宏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號129974號,以被告人茍富雄之妻段月珍患雙側股骨部壓瘡伴感染、椎截癱為由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27215.75元醫療費收據、疾病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住院證、出院證等虛假住院材料。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永春與同案人張鵬開車到西吉縣新營鄉將被告人茍富雄拉到西吉縣城,被告人王永春與同案人張鵬在西吉管理中心外等候,被告人茍富雄持上述虛假材料及證件到西吉管理中心騙取醫療費9403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分得贓款3000元,被告人茍富雄分得贓1500元,同案人張鵬分得贓款4903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茍富雄持報銷后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吉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報銷憑證及相關材料到西吉縣民政局騙取醫療救助資金5240元。案發后,被告人茍富雄退繳了所得全部贓款6740元。
七、2009年6月,被告人王永春、馬維雄找到李俊東(另案處理),被告人王永春以給其弟看病為由騙取李俊東的信任,李俊東便安排其父李漢文將身份證、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借給被告人王永春,被告人王永春將上述證件交給同案人張鵬。同案人張鵬利用患者王英杰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號131046,以李漢文患肝硬化、右腎囊腫、慢性膽囊炎為名,偽造了李漢文在該院住院治療的疾病診斷證明書、21341.38元的醫療費收據、住院病歷、住院證、出院證等虛假材料交給被告人王永春,被告人王永春付給同案人張鵬 40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王永春持李俊東開具的參合農民住院便函及醫療證、戶口本和相關虛假材料到西吉管理中心用編造的 “王軍”名字騙取李漢文名下醫療費 7347元。6月23日,被告人王永春、馬維雄持報銷后西吉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吉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報銷憑證及相關材料到西吉縣民政局騙取醫療救助資金4100元,西吉縣民政局以馬維雄的名義給被告人王永春、馬維雄出具了中國農業銀行01666808現金支票。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分得贓款 3447元,被告人馬維雄分得贓款3000元,同案人張鵬分得贓款 4000元,同案人李俊東分得贓款1000元。案發后,同案人李俊東退繳贓款1000元。
八、2009年6月,被告人馬維雄借得被告人李劉芝家的醫療證、戶口本及其夫楊海的身份證后,通過被告人王永春交給同案人張鵬。同案人張鵬利用固原市三營鎮患者管志娥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132860住院號,以楊;家腋未笕枴⒙阅懩已、重癥肝炎的名義,偽造了其在該院住院治療的疾病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29227.48元、住院病歷、住院證、出院證等相關虛假材料在固原交給被告人王永春,被告人王永春付給同案人張鵬4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王永春、馬維雄、李劉芝一同來到西吉縣城,被告人王永春、馬維雄在衛生局樓下等候,被告人李劉芝持上述虛假材料及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到西吉管理中心騙取醫療費10026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分得贓款6826元,其中4000元付給同案人張鵬,被告人馬維雄分得贓款3000元,被告人李劉芝分得贓200元。6月29日,被告人李劉芝持報銷后西吉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吉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報銷憑證及相關材料又到西吉縣民政局騙取醫療救助資金5590元歸個人所有。案發后,被告人李劉芝退繳所得贓款5790元,被告人馬維雄叔父馬恩向西吉縣檢察院退繳贓款20273元,其中第七起犯罪中贓款10447元,第八起犯罪中9826元。
九、2009年4月,被告人王永春以給其弟王永宏看病為由借得其姨姨馬彩琴家的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后交給同案人張鵬,張鵬遂支付給被告人王永春2000元。同案人張鵬以馬彩琴之子湯永宏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為名偽造了住院號129974號、住院醫療費收據金額27215.81元、病歷首頁、出院證等虛假的相關虛假住院材料。同年5月18日,同案人張鵬以“石德”的名義從原州區衛生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原州管理中心)騙取湯永宏名下醫療費9400元。
十、2009年3月,被告人王永春借到李亮家的醫療證、戶
口本等證件后交給同案人張鵬,張鵬支付給王永春2000元。同案人張鵬遂利用李亮之父李世兵的名義偽造了其因患肝炎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號124527號、住院醫療費收據金額為64777.41元、病歷首頁、出院證等虛假的住院材料。同年3月26日,同案人張鵬以“李成”的名義從原州管理中心騙取李世兵名下醫療費2萬元。
十一、2009年4月,被告人王永春借到其朋友傅全財家的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后交給張鵬,張鵬支付給王永2000元。同案人張鵬以傅全財患肝硬化為由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號13111、住院醫療費收據計 27891.10元、出院證、病歷首頁等相關住院資料。同年4月9日,同案人張鵬利用上述虛假材料和證件從原州管理中心騙取醫療費9636元。
十二、2009年5月,被告人王永春借到虎正江家的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后交給同案人張鵬,張鵬支付給王永春 2000元。同案人張鵬以虎正江患肝硬化為名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號為131046、住院醫療費收據計21341.38元、住院病案首頁、出院證等相關虛假住院材料,同年6月3日在原州管理中心騙取醫療費7344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在歸還虎正江的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時給其一條“驕子”香煙。
十三、2009年4月,被告人王永春借得其表姐湯紅霞家
的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后交給同案人張鵬,同案人張鵬支付給被告人王永春2 000元。同案人張鵬以湯紅霞患肝硬化為由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號109430、33146.12元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病員手續登記卡相關等虛假住院材料。同5月26日,同案人張鵬以“石英”的名義在原州管理中心騙取湯紅霞名下醫療費11476元。
十四、2009年3月,被告人王永春借到馬國成之妻馬彩霞的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后交給同案人張鵬,同案人張鵬支付給王永春2 000元。同案人張鵬遂以馬彩霞患乙肝肝硬化為名,利用住院號131046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病案首頁、出院證、住院病歷等相關虛假住院材料。同年4月10日,同案人張鵬以“馬國才”的名義在原州管理中心騙取馬彩霞名下醫療12657元。
十五、2009年農歷4月8日,被告人王永春以給其母馬志琴看病為由騙取其舅馬志玉的信任,馬志玉將其連襟顧志亮之母祁光蘭的醫療證、戶口本借來交給被告人王永春,被告人王永春將上述證件交給同案人張鵬,同案人張鵬支付給被告人王永春3 000元報酬。同案人張鵬遂以祁廣蘭的名義,以131046住院號偽造了其因患肝硬化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醫療費收據26521.91元、出院證、住院病歷等相關住院資料,同年5月7日,同案人張鵬以“顧志亮”的名義在原 州區管理中心騙取祁廣蘭名下醫療費9157元。
十六、2009年農歷4月28日,被告人王永春以給其弟看病為由騙取其舅馬志玉的信任,馬志玉將其妻妹安志麗家的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借來交給被告人王永春,同案人張鵬支付給被告人王永春3 000元報酬后拿走上述證件。同案人張鵬以安志麗之夫杜志鵬的名義,用109430住院號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醫療費收據 63146.12元、出院證、住院病歷等相關虛假的住院材料。5月25日,同案人張鵬以“杜志強”的名義在原州管理中心騙取杜志鵬名下醫療費2萬元。
十七、2009年4月,被告人王永春以其家中親屬有病為由騙取撒應倉的信任,并許諾給撒應倉1500元好處費后借得撒應倉家的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交給張鵬,同案人張鵬以撒應倉患肝炎為名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號為124577號、64777.41元住院醫療費收據等相關虛假的住院資料。同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永春與同案人張鵬到海原縣城,被告人王永春在樓下等候,同案人張鵬持上述虛假材料到海原縣衛生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海原管理中心)以撒玉平的名義騙取撒應倉名下新農合基金24652元,海原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向同案人張鵬出具了海原縣信用合作社00962068轉賬支票,從而贓款轉入以撒應倉之名提前在該社存入500元開立150020000002055657賬號,并于14日提取了2.4萬元,賬面余額1152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分得贓款4000元,撒應倉分得贓款1500元,余款被同案人張鵬所得。案發后,從撒應倉處收繳所得贓款1500元。
十八、2009年6月,被告人王永春以給其母親報銷醫藥費為名騙取何儉的信任,何儉將其母李正英的醫療證、第一代身份證等證件借給被告人王永春,何儉之父何福東又將戶口本借給被告人王永春,被告人王永春當場付給何福東1000元。被告人王永春將借到的上述證件交給田小花,同案人張鵬遂利用上述證件以李正英患肝硬化為名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號為109430號、63146.12元的住院醫療費收據、疾病診斷證明書、病歷首頁、出院證、病人費用比例清單等相關虛假住院資料。同年6月26日,同案人張鵬用編造的何福強名字從海原管理中心騙取李正英名下新農合基金24680.5元,海原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向同案人張鵬出具了海原縣信用合作社00956166轉賬支票,從而贓款轉入了以李正英之名提前在該社存入120元開立的151150000003819562賬號,同日從該賬戶提取2.48萬元,賬面余額0.5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分得贓款4000元,何福東分得贓款1000元,余款被同案人張鵬所得。案發后,從何福東處收繳所得贓款1000元。
十九、2009年6月,被告人王永春以給其弟看病為由騙取田成智的信任后將田成智家的醫療證、身份證、戶口本等證件借來交給同案人張鵬,同案人張鵬支付給王永春3000元。同案人張鵬遂利用上述證件以田成智患雙側股骨大轉子部壓瘡伴感染、椎截癱為名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號129974號、22215.81元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疾病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出院證、住院病人費用比例清單等虛假材料。同年6月12日,同案人張鵬持上述證件及虛假材料到海原管理中心用編造的何福強名字騙取田成智名下新農合基金8354.7元,海原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向同案人張鵬出具了海原縣信用合作社00955896轉賬支票,從而贓款轉入以李正英之名提前在該社開立的150020000002107753賬號。15日,提取了8354元,賬面余額0.70元。
二十、2009年6月,被告人王永春經馬進福介紹認識其父馬應奇,并許諾給1 000元借到馬應奇家的醫療證、戶口本等證件后交給同案人張鵬。同案人張鵬遂以馬應奇患肝硬化為名偽造了其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號131046號、疾病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出院證、21341.38元住院費用收據等相關虛假住院資料。6月15日,被告人王永春與馬進福到海原管理中心,被告人王永春在樓下等候,馬進福持上述證件及相關虛假材料騙取馬應奇名下新農合基金8172元,16日海原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向同案人張鵬出具了海原縣信用合作社00955896轉賬支票,從而贓款轉入以馬應奇之名提前在該社開立的151150000003793414賬號。同日,被告人王永春與馬進福又到海原縣信用社,被告人王永春從該賬戶提取了8172元。詐騙得逞后,被告人王永春分得贓款 2000元,馬應奇分得贓款1000元,其余歸張鵬所有。案發后,馬應奇退還贓款100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西吉縣公安局將追繳的贓款11700元發還給西吉管理中心,將追繳的贓款30600元發還給西吉縣民政局。2009年10月28日,海原縣公安局將追繳的贓款3500元發還給海原管理中心。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馬維雄親屬向公訴機關退繳贓款2273元。本案現共追回贓款66373元,尚有贓款265446.50元未追回。被告人王永春駕駛其黑色“夏利”牌TJ7111BU寧DB0228轎車一輛與同案人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案發后,西吉縣公安局將該車扣押,并扣押被告人王永春贓款4600元。
綜上,被告人王永春先后在西吉縣、原州區、海原縣流竄作案20起,詐騙總金額331834.5元,實得贓款61891元,追繳贓款4600元,其中被告人馬維雄已退繳被告人王永春第七起所得贓款3447元、第八起所得贓款6826元,被告人王永春尚有贓款51618元未追回。被告人馬志棟參與作案2起,詐騙總金額 68587元,實得贓款35661元,案發后贓款未追回。被告人蘇廣龍參與作案2起,詐騙總金額36353元,實得贓款6850元,案發后贓款已全部退繳。被告人馬維雄參與作案2起,詐騙總金額21473元,實得贓款6000元,案發后,其親屬退繳其所得贓款6000元及被告人王永春所得贓款14273元,共計20273元。被告人楊永強參與作案1起,詐騙23505元,實得贓款11020元,案發后贓款已全部退繳。被告人李軻參與作案1起,詐騙22868元,實得贓款5400元,案發后贓款已全部退繳。被告人李劉芝參與作案1起,詐騙 15616元,實得贓款5790元,案發后贓款已全部退繳。被告人茍富雄參與作案1起,詐騙14643元,實得贓款6740元,案發后贓款已全部退繳。被告人馮繼邦參與作案1起,詐騙9639.3元,實得贓款1200元,案發后贓款已全部退繳。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永春、馬志棟、蘇廣龍、馬維雄、楊永強、李軻、李劉芝、茍富雄、馮繼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公共財物,其中被告人王永春詐騙331834.5元,屬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馬志棟詐騙68587元、被告人蘇廣龍詐騙36353元,均屬數額巨大;被告人馬維雄詐騙21473元,被告人楊永強詐騙23505元、被告人李軻詐騙22868元、被告人李劉芝詐騙15616元,被告人茍富雄詐騙14643元、被告人馮繼邦詐騙9639.3元,屬數額較大。上述九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馬志棟、蘇廣龍、馬維雄、楊永強、李軻、李劉芝、茍富雄、馮繼邦分別在與被告人王永春實施共同詐騙犯罪時,均起主要作用,均屬主犯。 對被告人王永春、馬志棟、蘇廣龍、馬維雄、楊永強、李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馮繼邦、李劉芝、茍富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春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3萬元(未繳納);二、被告人馬志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元(未繳納);三、被告人蘇廣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未繳納);四、被告人馬維雄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未繳納);五、被告人楊永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未繳納);六、被告人李軻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2000元(未繳納);七、被告人李劉芝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已繳納);八、被告人茍富雄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已繳納);九、被告人馮繼邦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已繳納);十、被告人馬維雄退繳的贓款20273元,返還西吉縣衛生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16173元,返還西吉縣民政局 4100元;十一、作案工具黑色“夏利”牌TJ7111BU寧DB0228轎車一輛予以沒收;十二、被告人王永春詐騙贓款51618元、被告人馬志棟詐騙贓款35661元,依法追繳。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馬志棟、李軻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馬志棟上訴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準,其詐騙得贓款應為26398元,不是原審認定35661元,同時原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人李軻上訴理由:原判以詐騙罪判處刑罰是正確的。上訴人犯罪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且上訴人能夠積極退繳贓款。上訴人又是西吉縣吉強鎮下寨村農民蔬菜種植專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該合作社現在處于癱瘓狀態,為了減少國家財產和其他債權人的損失,請求二審人民法院從寬處理。
上訴人李軻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原審被告人李軻應為從犯,犯罪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且認罪態度好,能夠積極主動退繳贓款,又是農業合作社法人代表,為了減少國家財產和其他債權人的損失,請求法院判處緩刑。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量刑適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馬志棟、李軻、原審被告人王永春、蘇廣龍、馬維雄、楊永強、李劉芝、茍富雄、馮繼邦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證實:
1.報案材料,證明了案發時間、地點、詐騙數額、參合人的基本情況等事實。
2.海原縣新農合自查情況,證明了參合患者田成智,利用虛假住院手續從海原管理中心報銷醫療費用的事實。
3.西吉縣新農合個別患者造假統計表、證明,證明了吳漢金、管志娥、湯淑萍、馬志琴、王永宏、蘿金霞、黃丹、王英杰、杜生福均為寧夏附院和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真實患者。
4.戶籍證明,證明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及均有刑事責任能力以及馬志仁、楊海、杜志鵬、撒應倉、李正英、田成智、馬應奇等基本情況。
5.醫療證、寧夏回族自治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用收款收據復印件,分別證明了馬志棟、馬志仁、韓彩霞、李軻、馮繼邦、段月珍、李漢文、楊海、湯永宏、李世兵、傅全財、虎正江、湯宏霞、馬彩霞、祁廣蘭、杜志鵬、撒應倉、李正英、田成智、馬應奇等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參合者。
6.參合農民住院便函,分別證明了馬志棟、馬志仁、楊永強、李柯、馮繼邦、段月珍、李漢文、楊海、湯永宏、李世兵、傅全財、虎正江、湯宏霞、馬彩霞、祁廣蘭、杜志鵬、撒應倉、李正英、田成智、馬應奇系參合農民應報銷醫療費。
7.疾病診斷證明、寧夏附屬醫院住院病歷、出院證、住院醫療費收據,證明了各被告人為了詐騙醫療費、醫療救助資金而以馬志棟、馬志仁、韓彩霞、“李柯”、馮繼邦、段月玲、李漢文、楊海名、湯永宏、李世兵、傅全財、虎正江、湯宏霞、馬彩霞、祁廣蘭、杜志鵬、撒應倉、李正英、田成智、馬應奇名義偽造的相關住院材料。
8.固原市原州區、西吉縣及海原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審核表、西吉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報銷結算清單,證明了從管理中心騙取合作醫療基金的時間、數額、領款人等事實。
9 .西吉縣農村特困戶和特重大疾病醫療救助報銷清單、西
吉縣特困災民救災資金發放憑證,證明了從西吉縣民政局騙取救災資金時間、數額、領取人等事實。
10.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財務處證明,證明了以被告人馬志棟為患者、住院號為103495號的住院號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為空號。
11.西吉縣吉強鎮夏寨村便函,證明了因偽造病歷中名字為“李柯”與被告人李軻的名字不一致,該村證實兩人系同一人。
12.扣押物品清單,證明了西吉縣公安局從原審被告人李劉芝之夫楊海處扣押6100元、扣押原審被告人茍富雄14500元、扣押李俊東人民幣1000元、扣押原審被告人王永春現金 4600元、“夏利”牌轎車一輛;原審被告人楊永強退繳涉案贓款11020元、原審被告人李軻退繳贓款5400元、原審被告人馮繼邦退繳贓款1200元、原審被告人蘇廣龍退繳贓款5900元、原審被告人蘇廣龍退繳涉案贓款650元、被告人馬維雄叔父馬恩向西吉縣檢察院退繳贓款20273元、海原縣公安局扣押撒應倉贓款1500元、海原縣公安局扣押馬應奇贓款1000元。
13.發還物品清單,證明了2009年11月6日,西吉縣公安局給西吉管理中心發還扣押的被騙基金共11700元,給西吉縣民政局發還救助金30600元;證明了2009年10月28日,海原縣公安局給海原管理中心發還被騙基金共3500元。
14.發還物品清單,證明了2009年10月12日西吉縣公安局發還被告人茍富雄7760元; 11月3日,西吉縣公安局發還被告人李劉芝310元。
15.證據清單、現金支票,證明了西吉縣民政局將李漢文名下醫療救助資金4100元轉至西吉縣農行,被告人馬維雄用其身份證領取該款的事實。
16.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明了農行的監控錄像已覆蓋無記錄。
17.調取證據清單、現金支票、支付結算辦法復印件,證明了現金支票支付條件。
18.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撒應倉戶口本,證明了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為了詐騙醫療費而利用撒應倉的戶口本在海原縣農村信用社申請開立了賬號為150020000002055657的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19.轉賬支票、進賬單、個人取款憑條,證明了2009年4月14日海原管理中心經海原縣信用社向撒應倉150020000002055657賬號轉入報銷的醫藥費24652元,同日,從該賬戶支取2.4萬元,持單人簽字“撒應倉”。
20.存折復印件,證明了撒應倉在海原縣農村信用社存折賬號為151100000000121271。
21.住院醫療費收據,證明了被告人為詐騙醫療費而偽造了撒應倉2009年1月2日至2月26日在寧夏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的相關材料。
22.海原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報銷憑證、轉賬支票存根,證明了2009年4月13日,撒玉平在海原管理中心通過轉賬支票領取撒應倉名下醫療費24652元。
23.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身份證、戶口本,證明了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為了詐騙醫療費而利用李正英的相關證件在海原縣信用社開立賬戶號為151150000003819562個人結算賬戶。
24.轉賬支票、寧夏農村信用社進帳單、個人取款憑條,證明了2009年6月26日海原管理中心將李正英名下醫療費24680.5元通過海原縣信用社以00956166轉賬支票轉入151150000003819562賬號;同日從該賬戶支取款24800元,賬內余額0.5元。
25.海原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報銷憑證、住院費用審核記錄單、00956166轉賬支票存根,證明了2009年6月26日何福強從海原管理中心李正英名下領取醫療費24680.5元。
26.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身份證,證明了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為了詐騙醫療基金利用田成智的相關證件在海原縣信用社開立150020000002107753銀行賬戶。
27.個人取款憑證、轉賬支票、進賬單,證明了2009年6月15日海原縣信用社向田成智150020000002107753帳號轉入醫療費8354.7元。同日從該賬號中取款8354元,剩0.7元。
28.海原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報銷憑證、轉賬支票存根、住院費用審核記錄單,證明了2009年6月12日田成智在海原管理中心報銷醫療費用8354.7元。
29.開立銀行賬戶申請書、戶口本,證明了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為了詐騙醫療費以馬應奇的名義在海原縣信用社開立了151150000003793414個人結算賬戶。
30.進賬單、151150000003793414存折、個人取款憑證、轉賬支票,證明了2009年6月16日海原管理中心通過海原縣信用社向馬應奇151150000003793414賬號轉入資金8172元。同日,從該賬戶取款8172元。
31.刑事判決書,證明了被告人楊永強于1993年9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32.轎車照片,證實了涉案夏利轎車情況。
33.證人馬志琴的證言,證明了其與被告人王永春的關系及王永春給其交了2萬元左右醫藥費、王永春詐騙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等事實。
34.證人高仁的證言,證明了高仁為原州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工作人員,2009年5月,發現參合農民利用偽造的寧夏附院的發票騙取醫療基金156945元。
35.證人李生明的證言,患者報銷時要出具農村合作醫療證、交費收據、病歷資料、住院發票和戶口本及該中心不要求報銷農民提供所在村委會開具的參合農民住院便函等事實。
36.證人馬志海的證言,證明了其與被告人馬志棟的關系及馬志仁的醫保證由馬志棟代管,馬志仁沒有住院治療等事實。
37.證人韓彩霞證言,證明了其與被告人楊永強的關系及其未在西吉縣管理中心和西吉縣民政局報銷過醫療費用。
38.證人辛小青證言,證明了其同王永春、馬維雄來西吉找過一個老漢,被告人王永春給其1000元左右及不知道王永春涉嫌詐騙醫療費的情況等事實。
39.證人李漢文的證言,證明了其醫療保險證、戶口簿、身份證被借用的時間、借用經過、借用人及其沒有因病住院報銷醫療費等事實。
40.證人李俊東的證言,證明了其與被告人王永春認識經過,被告人王永春借用其父醫療保險證、身份證、戶口簿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及其開參合農民住院便函、付1000元等事實。
41.證人單成軍的證言,證明了其出具中國農業銀行現金支票時間、經過等事實。
42.證人楊海的證言,證明了家中醫療本、戶口本、身份證被出借的時間、借用人及其妻子參與報銷、分贓款情況以及其沒有住院也未報銷醫藥費等事實。
43.證人湯永宏、李亮、傅全財的證言,分別證明了被告人王永春借用醫療本、戶口本的時間、經過及其沒有去過醫保中心簽過字等事實。
44.證人虎正江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王永春借用其醫療證、戶口本的時間、經過,歸還時給其一條“驕子”牌香煙及其沒有住院也未去醫保中心報銷等事實。
45.證人湯紅霞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王永春借用其醫療證、戶口本的時間、原因、經過等事實。
46.證人馬國成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王永春借用其妻子馬彩霞醫療合作證、戶口本的時間、經過及歸還時給其兩條“紅塔山”香煙,并把欠其300元不要、醫保中心報銷時其沒有去等事實。
47.證人顧志亮證言,證明了馬志玉借用其母醫療證、戶口本的時間、地點、經過及歸還時間等事實。
48.證人馬志玉證言,證明了借用杜志鵬、顧志亮的醫療合作證給其外甥王永春報銷醫療費的時間、借用原因等事實。
49.證人安志麗證言,證明了其家醫療證、戶口本被馬志玉借去的時間、原因、經過及其夫杜志鵬沒有報銷過醫藥費費用等事實。
50.證人撒應倉證言,證明了其認識被告人王永春的經過、被告人王永春借用其醫療證、戶口本的時間、經過及歸還時給付報酬的數額、退贓情況以及其不知撒玉平是誰,也未在海原縣信用社開戶、領款等事實。
51.證人何儉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王永春借用其母親李正英的農村合作醫療證、戶口本、身份證的時間、經過及其未得到報酬。
52.證人李正英的證言,證明了王永春借其醫療證、戶口本、身份證的時間、地點、借用原因、借用人、具體借用經過,以及其沒有因病住院并報銷醫藥費、也未開過賬戶等事實。
53.證人何福東的證言,證明了王永春借其醫療證、戶口本、身份證的時間、地點、借用原因、借用人、借用經過、給付好處費的數額、退贓情況及其妻子李正英沒有因病住院并報銷醫藥費、也未開過賬戶等事實。
54.證人田成智的證言,證明了王永春借其醫療證、戶口本、身份證的時間、地點、借用原因、借用人、借用經過、給付好處費的數額、退贓情況及其沒有因病住院并報銷醫藥費等事實。
55.證人馬進福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王永春借用其父馬應奇醫療證、戶口本、身份證的時間、經過、以及其幫助辦理報銷手續經過、報銷數額、被告人王永春給其父馬應1000元等事實。
56.證人馬應奇的證言,證明了借其醫療證、戶口本、身份證的時間、地點、借用原因、借用人、借用經過,給付好處費的數額、退贓情況及其沒有因病住院并報銷醫藥費等事實。
57.被告人王永春的供述與辯解,分別供述了實施詐騙的時間、地點、參與詐騙的人員、詐騙的數量、分贓情況、同案人的基本情況及具體實施詐騙的經過等事實。
58.被告人馬志棟、蘇廣龍、馬維雄、楊永強、李軻、李劉芝、茍富雄、馮繼邦的供述與辯解,分別供述了實施詐騙的時間、地點、參與詐騙的人員、詐騙的數額、分贓情況、贓款退繳情況及具體實施詐騙的經過等事實。
上述證據,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定案的依據。
另外,在二審庭審中,辯護人向法庭提交西吉縣吉強鎮夏寨村委會擔保請求書、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寧夏西吉縣吉強鎮夏寨村農勝蔬菜種植專業合作社組織機構代碼證、農民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照片,意在證明上訴人李軻為該組織法人代表,是該村致富帶頭人,經質證,該證據雖來源合法,內容客觀,但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志棟、李軻、原審被告人王永春、蘇廣龍、馬維雄、楊永強、李劉芝、茍富雄、馮繼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公共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原審被告人王永春分別與上訴人馬志棟、李軻,原審被告人馬維雄、楊永強、李劉芝、茍富雄、馮繼邦實施詐騙時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審被告人王永春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上訴人馬志棟及原審被告人蘇廣龍詐騙數額巨大;上訴人李軻及原審被告人馬維雄、楊永強、李劉芝、茍富雄、馮繼邦詐騙數額較大。 原審認定各被告人均為主犯不妥應予糾正。上訴人馬志棟上訴理由,經查,根據本案現有的證據,2008年10月22日上訴人馬志棟到西吉縣民政局實施詐騙,贓款以其名義領取,原審被告人王永春是否參與了該起詐騙并獨得贓款,無證據證實,故原審對該起事實及詐騙數額的認定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李軻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根據上訴人李軻詐騙的數額及具有的酌定從輕情節,對其予以量刑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馬志棟、李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意見成立,應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慕 蓉
審判員 段克宏
審判員 鄧樹文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羅江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