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3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4-13)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36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萬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寧夏彭陽縣人,住彭陽縣紅河鄉夏塬村夏塬隊。200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彭陽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09年9月9日經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彭陽縣看守所。
寧夏彭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萬權犯詐騙罪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做出(2010)彭刑初字1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萬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 1. 2008年4月8日、9日,被告人徐萬權以買鏟車為由騙取郭應海的信任,又以做生意、買鏟車、倒緊賬、急用錢等為由蒙騙紅河鄉中心小學教師陳秉錄、紅河鄉政府干部扈正有、彭陽縣第一小學教師王建軍、個體工商戶王彥全、彭陽縣林業局干部林曉勇、紅河鄉教委林生懷為其擔保,在郭應海處借款24萬元(每人擔保4萬元),互相出具了借條和擔保協議。還款期限過后,被告人徐萬權因無力償還借款,便去內蒙躲避。
2. 2008年5月1日,被告人徐萬權以買鏟車為由騙取高文新的信任,以急用錢倒緊賬為由蒙騙紅河鄉夏塬小學教師王克彥以及馮莊鄉政府干部楊方為其擔保,在高文新處借款10萬元(每人擔保5萬元),互相出具了借條和擔保協議。2008年5月13日至7月5日,被告人徐萬權分4次向高文新還款2.4萬元。還款期限過后,被告人徐萬權因無力償還借款,便去內蒙躲避。
3. 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徐萬權打電話向本村村民李鵬借款倒賬,李鵬以無錢而推脫,但被告人徐萬權糾纏不休,礙于情面,李鵬在別人處借了2萬元,于當日到被告人徐萬權家中,由林萬榮擔保借給了被告人徐萬權,當還款日期到后李鵬向其索要借款時,被告人徐萬權以其暫時倒不開賬、經營推土機較忙為由推脫,8月中旬再聯系被告人徐萬權時,被告人徐萬權去內蒙躲避已無法聯系。
4. 2007年2月10日、7月31日,被告人徐萬權到紅河鄉紅河村王好祖家,以給別人倒賬、辦磚廠為由向王好祖借款0.8萬元和1.2萬元,并約定利息0.025元/月、0.003元/月。后王好祖向被告人徐萬權索要借款時,被告人徐萬權以其暫時倒不開賬推脫,2008年8月中旬王好祖再次找被告人徐萬權時,被告人徐萬權已逃至內蒙無法聯系。
5. 2007年7月1日、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徐萬權去本村村民林萬虎家,以和別人販棉花、辦磚廠為由向林萬虎借款3萬元和1.6萬元,并約定利息0.025元/月、0.03元/月。兩筆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后林萬虎多次找被告人徐萬權索要借款,被告人徐萬權以種種借口推脫, 2008年8月中旬再次找被告人徐萬權時,已無法聯系;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萬權還通過林萬虎向林彩霞借款2.3萬元,約定還款時間為半年,到期后因找不見被告人徐萬權而由林萬虎給林彩霞償還了借款。
6. 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徐萬權到紅河鄉紅河村王克正家,以其要在固原辦公司、買鏟車資金短缺為名,向王克正借了1萬元,約定月息為0.05元,2008年10月10日還款。同年5月23日,徐萬權又通過王克正到王克興家,由王克正擔保,向王克興借了2萬元錢,約定月息為0.02元,2008年8月23日還款。借款到期后,電話聯系被告人徐萬權,被告人徐萬權推脫不償還,后再次電話聯系時被告人徐萬權已外出躲避無法聯系。
7. 2007年12月2日、2008年8月3日被告人徐萬權以給別人還款為由兩次向徐萬會借款4萬元,約定了還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徐萬權外出躲避無法聯系。
8. 2008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萬權找到正在縣城北環路供電局材料庫門前干活的徐萬會,以倒緊賬為名,讓徐萬會擔保在王彥全處借款4萬元,還款期限過后,被告人徐萬權外出躲避無法聯系。
綜上,被告人徐萬權自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間,以做生意、買鏟車、倒緊賬、辦磚廠、辦公司等為由,共騙取他人借款53.5萬元,用于個人花銷或償還個人債務。案發后分文未退賠。
上述事實,有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徐萬權出生于1978年6月29日,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借條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徐萬權共騙取他人借款55.9萬元。其中借郭應海24萬元、高文新10萬元、李鵬2萬元、王好祖2萬元、林萬虎6.9萬元、王克正1萬元、王克興2萬元、徐萬會4萬元、王彥全4萬元;
3.內蒙古烏海市公安局東南分局公烏素派出所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徐萬權負案后外逃至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在辦理暫住證時被抓獲;
4.借條原件和復印件(辯護人提供),證實被告人徐萬權將其所騙的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和轉借給了他人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秉錄的證言,證實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徐萬權以做生意為由,經其擔保向郭應海借款4萬元及后來徐萬權
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2.證人扈正有的證言,證實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徐萬權以買鏟車為由,經其擔保向郭應海借款4萬元及后來徐萬權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3.證人王建軍的證言,證實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徐萬權以買鏟車為由,經其擔保向郭應海借款4萬元及后來徐萬權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4.證人王彥全的證言,證實2008年4月8日、9日、5月1日,徐萬權經陳秉錄、扈正有、王建軍、林曉勇、林生懷、王克彥、楊方及自己擔保,以買鏟車為由向郭應海共借款24萬元、向高文新共借款10萬元。另外,徐萬權以前有其31.5萬元債務,現已償還了一部分,下余4.6萬元的事實;
5.證人林曉勇的證言,證實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徐萬權以倒緊賬為由,經其擔保向郭應海借款4萬元及后來徐萬權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6.證人林生懷的證言,證實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徐萬權以急用錢為由,經其擔保向郭應海借款4萬元及后來徐萬權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7.證人王克彥的證言,證實2008年5月1日,被告人徐 萬權以急用錢為由,經其擔保向高文新借款5萬元及后來徐萬權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8.證人楊方的證言,證實2008年5月1日,被告人徐萬權
以急用錢為由,經其擔保向高文新借款5萬元及后來徐萬權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9.證人徐宏恩的證言,證實其沒有借過被告人徐萬權錢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郭應海陳述,證實2008年4月8日、9日,被告人徐萬權以買鏟車為由,由陳秉錄、扈正有、王建軍、王彥全、林曉勇、林生懷分別擔保,借其24萬元及后來逃避還款的事實;
2.被害人高文新陳述,證實2008年5月1日,被告人徐萬權以買鏟車為由,由楊方、王克彥分別擔保,借其10萬元及后來逃避還款的事實;
3.被害人李鵬陳述,證實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徐萬權以倒帳為由,借其2萬元及后來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4.被害人王好祖陳述,證實2007年2月至7月,被告人徐萬權以倒帳、辦磚廠為由,借其2萬元及后來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5.被害人王克正陳述,證實2007年5月,被告人徐萬權以辦公司為由,借王克正1萬元,并由王克正擔保借王克興2萬元及后來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6.被害人林萬虎陳述,證實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徐萬權以販棉花、辦磚廠為由,先后2次借林萬虎4.6萬元,并由林萬虎擔保借林彩霞2.3萬元及后來逃避還款
的事實和經過;
7.被害人徐萬會陳述,證實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徐萬權以給別人還錢為由,分2次借徐萬會4萬元,并由徐萬會擔保借王彥全4萬元及后來逃避還款的事實和經過。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徐萬權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08年4月8日、9日,5月1日3次由別人為其擔保,在郭應海、高文新處借款34萬元。在這之前的2007年2月10日其借過紅河鄉紅河村野王隊王好祖0.8萬元,同年7月31日又向他借了1.2萬元;2007年7月1日借過林萬虎3萬元,同年12月24日通過林萬虎借林彩霞2.3萬元,2008年2月27日其又借了林萬虎1.6萬元;2008年5月10日借過紅河鄉紅河村秦溝隊王克正1萬元,同年5月23日通過王克正擔保又借了王克興2萬元;2008年3月14日借過李鵬2萬元;2008年8月14日由徐萬會為其擔保借了王彥全4萬元,之前還借過徐萬會4萬元。因其之前欠有王彥全的債務30余萬元,其將所借來的上述款項主要給王彥全清償了。借款到期后,因自己無力償還,便到內蒙古打工找人要錢。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徐萬權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被告人徐萬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2.追繳被告人徐萬權的犯罪所得53.5萬元,發還各被害人。
上訴人徐萬權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的行為應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疇,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一審法院判決結果錯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徐萬權自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間,謊稱自己“承包工程需買鏟車”、“倒緊帳”、“和別人販棉花”、“開磚廠”、“辦公司”需用錢等事由,取得他人信任,先后騙取被害人郭應海、高文新等10人現金共計53.5萬元,用于個人花銷和償還個人債務。上述事實有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二審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經審查,上訴人徐萬權欠他人借款,在明知沒有償還能力、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還編造虛假的借款理由,在短期內借款金額高達幾十萬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和個人花銷,在借款到期后,隱瞞聯系方式后外逃,其主觀方面有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方面實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故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萬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被害人和擔保人的信任,騙得大量錢財,總計人民幣53.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鄧樹文
二 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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