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1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2-10)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10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成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回族,文盲,寧夏西吉縣人,農民,捕前住西吉縣偏城鄉高崖村東北組1005。2009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西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經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西吉縣看守所。
寧夏西吉縣人民法院審理寧夏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韓成林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 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韓成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09年9月1日12時許,西吉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在進行毒品原植物踏查中,發現被告人韓成林在本縣偏城鄉高崖村河西組折腰溝的山梁上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面積10 082平方米,種植株數約173 320株。經中國科學院昆明植物研究所鑒定:被告人韓成林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為大麻科大麻屬植物。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現場抽樣調查記錄、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中國科學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標本館的植物鑒定證明等證據證實。
原審認為:被告人韓成林明知大麻是國家明令禁止的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種植,且數量大,其行為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韓成林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3 000.00元(未繳納)。
上訴人韓成林上訴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上訴人在購買種子時是普通麻子,并不知道是大麻。上訴人既是有罪,只能是過失犯罪,沒有犯罪的故意。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韓成林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案發時間、地點、過程、涉案人等情況。
2.戶籍證明,證明上訴人韓成林的身份、年齡等基本情況。
3.現場抽樣調查記錄,證明上訴人韓成林種植大麻面積、株數等情況。
4.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上訴人韓成林種植大麻現場位于西吉縣偏城鄉高崖村。
5.中國科學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標本植物鑒定證明,證明上訴人種植的植物為大麻。
6.證人證言,證明上訴人租種馬文學土地事實。
7.上訴人韓成林供述,證明種植大麻的事實、過程等。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應當作為定案的有效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韓成林明知大麻是國家明令禁止的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種植,且數量大,其行為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上訴人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種植大麻的事實,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 ,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鄧樹文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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