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3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3-30)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34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鎖義核,又名鎖少富,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寧夏固原市原州區,回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區三營鎮醫院家屬院。 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薛宗智,信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周世軍,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寧夏固原市原州區,回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區三營鎮三營村7組。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寧夏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鎖義核、周世軍犯盜竊罪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鎖義核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5 000.00元;被告人周世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 000.00元;追回部分被盜物品發還失主。宣判后,被告人鎖義核不服,以“原判決認定盜竊30 000.00元與事實不符,證據不足” 為理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建華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鎖義核及其辯護人薛宗智、原審被告人周世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二、 發回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王金明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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