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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初字第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2-10)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0)固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明,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于寧夏吳忠市,回族,高中文化,原系寧夏成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固原開發區牡丹花園項目部負責人,捕前住寧夏吳忠市紅寺堡開發區紅寺堡鎮教師小區2號樓4單元202室。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岳,信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洪太,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于寧夏中寧縣,漢族,小學文化,原系寧夏成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固原開發區牡丹花園項目部共同開發人,捕前住寧夏中寧縣白馬鄉白馬村。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孔令彪,信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立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于寧夏彭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捕前住彭陽縣崾峴鄉豐臺村。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寧夏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以固檢刑訴字(2009)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明、曹洪太、高立權犯合同詐騙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案情重大、復雜,在法定審限內無法審結,報請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一個月。2009年12月11日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以本案事實和證據發生變化為由,作出固檢刑撤訴(2009)3號撤回起訴決定書,決定撤回起訴,本院于當日裁定準許撤訴。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1月11日以固檢刑訴(20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明、曹洪太、高立權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建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明及其辯護人張岳、被告人曹洪太及其辯護人孔令彪、被告人高立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馬明、曹洪太以假借寧夏成達公司名義,私刻寧夏成達公司牡丹花園項目部財物公章,以“牡丹花園”商住項目建設資金緊張為名,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采取一房多賣的方法詐騙他人財物,先后以“牡丹花園”的96套房屋和1套地下室為標的,與借款人、材料供應商、分項工程承包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抵押協議》等175份,其中將59套房先后簽訂合同129份,通過故意簽訂70份合同實施詐騙;①以簽訂合同用房屋抵頂材料款、工程款的方式詐騙馬生榮等9名個人和企業材料款、工程費用605 273.42元;②以簽訂購房合同詐騙4人購房款32萬元;③以簽訂房屋合同以房屋抵押擔保借款方式騙取21人現金4 972 300.00元。合計7 897 573.42元。
    在以簽訂房屋合同以房屋抵押擔保借款方式騙取李林、張震等人現金過程中,被告人高立權以“牡丹花園項目部”工作人員身份,在明知馬明、曹洪太對房屋重復抵押的情況下,積極聯系,并以擔保人身份在李林、張震借條上簽名,消除當事人顧慮,協助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詐騙張震現金 34.68萬元,李林現金63.6萬元。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明、曹洪太、高立權的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馬明、曹洪太系主犯,被告人高立權系從犯。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人馬明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屬實,并辯解說在民間借貸時不慎落入黑社會的圈套。96套房屋,自己只出售了3套,造成多次重復簽的原因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況下被迫簽定的合同,不是自己的本意。
    辯護人的辯護觀點:1.被告人馬明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2.對本案的定性不準,被告人馬明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被告人曹洪太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
    辯護人的辯護觀點:1.指控“被告人馬明、曹洪太假冒寧夏成達公司名義,私刻寧夏成達公司牡丹花園項目部財物公章”無事實根據。2.被告人馬明是雇主,被告人曹洪太則是雇員,二者之間是雇傭關系,而不是合伙關系。3.被告人曹洪太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高立權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明、曹洪太以“牡丹花園”建設資金緊張為由,在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間,先后以“牡丹花園”的96套房屋和1套地下室為標的,與借款人、材料供應商、分項工程承包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抵押協議》等175份,其中將59套房先后簽訂合同129份,通過故意簽訂70份合同實施詐騙。其中:
    1、以簽訂合同抵頂材料款、工程款的方式實施詐騙:
    ⑴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固原市試驗區生榮租賃公司(法人為馬彥軍)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建材設備,支付部分現金后,欠馬生榮(馬彥軍之父)材料等款26.1 萬元,約定兩套房屋抵頂,2007年5月10日由被告人馬明與馬生榮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該兩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該房屋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馬生榮材料等款26.1 萬元。
    ⑵ 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馬明與馬岐山簽訂《塑鋼窗加工安裝工程合同》,約定由馬岐山對牡丹花園1號、2號、3號樓的塑鋼窗加工和安裝。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馬明與馬岐山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用三套房屋作為214 737.54元工程款支付物。后該房屋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馬岐山材料等款214 737.54萬元。
    ⑶ 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曹洪太與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銷售(買賣)合同》。約定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 由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給牡丹花園工地混凝土共計1 029 550.00元,被告人馬明支付現金200 000.00元,用石子和砂子抵頂389533.75元,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馬明與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兩套房屋抵混凝土款261 996.00元。該兩套房屋又被被告人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等款261 996.00元。
    ⑷2007年4月份,“牡丹花園”工地開始在舒海飛開的“五行五金建材門市部”購買建材。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馬明與舒海飛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用兩套房屋抵頂欠舒海飛材料款325 033.63元。后該兩套房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 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 騙取舒海飛材料等款325 033.63元。
    ⑸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朱滿平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四套房屋抵頂朱滿平工程款、 材料款、 借款585 829.00元。后被告人馬明、曹洪太又將該四套房屋與他人重復簽訂合同,現被其他債權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朱滿平工程款、材料款、借款共計585 829.00元。
    ⑹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馬明與高麗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確定以兩套房屋抵頂高麗工程款184 806.00元。后該兩套房屋又被被告人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高麗工程款184 806.00元。
    2、以簽訂合同用房屋抵頂材料款、工程款、借款的方式實施詐騙:
    ⑴2007年9月21日、10月10日、12月10日、2008年1月7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張紅霞先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以十套房屋抵頂張紅霞現金58萬元,砂子款279 151.00元。后該十套房屋又被被告人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張紅霞現金58萬元,材料款279 151.00元。
    ⑵2007年9月24日、11月2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周世杰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以六套房屋抵頂周世杰現金27.5萬元,水泥款295 700.00元。后該六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 騙取周世杰現金27.5萬元,材料款295 700.00元。
    ⑶2007年7月28日、8月20日、9月4日、9月12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王治軍簽訂《房屋抵押協議》,將五套房屋作為借王治軍現金43.5萬元抵押擔保。2007年11月王治軍給牡丹花園供應材料1.9萬元。后該五套房屋有二套被王治軍占有,其余三套房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王治軍現金、材料款175 535.68元。
    3、以簽訂購房合同形式實施詐騙購房款:
    ⑴2008年1月8日,被告人馬明與楊國勝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一套房屋出售給楊國勝,并收取首付款5萬元。該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楊國勝首付款5萬元。
    ⑵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馬麗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一套房屋以12.4萬元出售給馬麗,收取首付款10萬元。該套房屋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馬麗首付款10萬元。
    ⑶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以12.6萬元將一套房屋出售給馬志成,收取首付款10萬元。該套房屋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馬志成首付款10萬元。
    4、以簽訂房屋合同以房屋抵押擔保借款方式詐騙他人現金:
    ⑴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何宗弟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將一套房屋作為借何宗弟現金10萬元的抵押擔保。該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何宗弟現金10萬元。
    ⑵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馮憲武簽訂了《房屋抵押協議》,將一套房屋作為借馮憲武現金4.5萬元抵押擔保。該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馮憲武現金4.5萬元。
    ⑶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關耀兵、張釗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兩套房屋作為借關耀兵、張釗現金41萬元的抵押擔保。后該兩套房屋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關耀兵、張釗現金41萬元。
    ⑷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曲進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四套房屋作為借曲進云現金42.74萬元的抵押擔保。后該四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曲進云現金42.74萬元。
    ⑸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馬明與王國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一套房屋作為借王國才現金8.8萬元抵押擔保。后該套房屋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王國才現金8.8萬元。
    ⑹2008年1月1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楊建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一套房屋作為借楊建智現金5萬元的抵押擔保。后該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楊建智現金5萬元。
    ⑺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馬明與楊建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一套房屋作為借楊建軍現金171 735.00元的抵押擔保。后該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楊建軍現金171 735.00元。
    ⑻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馬明借馬維智現金32.56萬元。 并于2007年6月10日與馬彩霞(馬維智之妻)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一套房屋抵頂,余款打欠條。后該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馬維智現金238 288.00元。
    ⑼2007年9月6日、10月9日、11月3日、11月12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司海軍、余正銀、王家鴻三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六套房屋作為借司海軍、余正銀、王家鴻三人現金40.25萬元抵押擔保。后該六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司海軍、余正銀、王家鴻現金40.25萬元。
    ⑽2007年10月15日、10月20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張俊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二套房屋作為借張俊吉現金17.6萬元抵押擔保。后該兩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張俊吉現金17.6萬元。
    ⑾2007年8月15日、9月14日、9月23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2月15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李林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買房人處簽李志偉名字),以七套房屋作為借李林現金63.6萬元抵押擔保。后該七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李林現金63.6萬元。
    ⑿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楊文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四套房屋作為借楊文學現金45萬元抵押擔保。后該四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楊文學現金45萬元。
    ⒀2007年10月20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張震簽《房屋買賣合同》,將三套房屋作為借張震現金34.68萬元抵押擔保。后該三套房屋又被馬明、曹洪太重復抵押、抵頂,現被其他人依據合同占有。騙取張震現金34.68萬元。
    綜上,被告人馬明、曹洪太以簽訂合同抵頂材料款、工程款的方式實施詐騙數額為:1 833 402.17元;以簽訂合同用房屋抵頂材料款、工程款、借款的方式實施詐騙數額為:1 605 386.68元;以簽訂購房合同形式實施詐騙購房款數額為:32萬元;以簽訂房屋合同以房屋抵押擔保借款方式詐騙他人現金:3 541 723.00元。總計: 7 300 511.85元。
    在以簽訂房屋合同以房屋抵押擔保借款方式騙取李林、張震等人現金過程中,被告人高立權以“牡丹花園項目部”工作人員身份,在明知馬明、曹洪太對房屋重復抵押的情況下,積極聯系,并以擔保人身份在李林、張震借條上簽名,消除當事人顧慮,協助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詐騙張震現金8.8 萬元,李林現金18.4萬元,計27.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曲進云、楊國勝、張紅霞、馬麗、王兆明、李林、王國才、朱滿平、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治軍、吳國榮、馬岐山、馬志成、舒海飛、周世杰、馬維智、楊建智、張震、王家鴻、余正銀、楊建軍、楊文學、張俊吉、司海軍、何宗弟、馮憲武陳述,證明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他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用以抵頂其材料款、工程款、借款以及購房款,但房屋被他人占有的事實。
    2.證人吳彥兵、孫志廣、吳彥明、王治軍、妥軍、吳國榮、劉賢忠、張維江、范玉碧、李進和、馮煒、劉世雄、劉衛明、馬耀虎、李鳳芳、馬維軍、劉文義證言,證明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與他們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抵押協議》用以抵頂其借款,現在依合同共占有房屋59套的事實。
    3.證人馬俊證言,證明被告人馬明所開發的“牡丹花園”土地7.38畝是其轉賣給馬明的事實。
    4.證人何強證言,證明“牡丹花園”施工情況。
    5.證人馬風忠的證言 ,證明馬明開發牡丹花園時,沒有資金,也沒有任何手續,是靠借高利貸開發工程的事實。
    6. 證人范繼強的證言,證明牡丹花園項目財務混亂的事實。
    7. 證人王建軍、苗志強證言,證明牡丹花園項目部使用的全部印件都是馬明自己在固原中山街電信局對面私刻的,并非是王建軍等人在寧夏成達公司領取的,并證明馬明吸收的民間高利貸去向的事實。
    8.證人田進才、陳秀霞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馬明和曹洪太在開發牡丹花園項目時二人是合作關系,曹洪太是牡丹花園項目的企業負責人之一,并證明部分贓款去向的事實。
    9.證人馬金玲證言,證明其在銷售部共負責售過三套牡丹花園住房,其中收取了購房人王兆明7萬元房款的事實,同時證明第一次簽定的房屋購買合同蓋的是牡丹花園項目部的印章,第二次蓋的是成達公司的印章,并證明第二次受馬明指示給劉文義填寫了36份房屋買賣合同。
    10.證人殷展眉證言,證明被告人馬明和寧夏成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代建關系,只收取開發總價值的0.3%的代建費的事實。
    11.借條、收據,證明被告人馬明、曹洪太騙取現金時所打的借條的事實。
    12.《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抵押協議》,證明被告人馬明、曹洪太將“牡丹花園”的59套房先后簽訂合同129份,通過故意簽訂70份合同實施詐騙的事實。
    13. 鑒定結論,證明馬岐山、張紅霞、高麗等人在“牡丹花園”工程中實際投入的材料款的事實。
    14. 證人海明禮證言,證明被告人馬明、曹洪太將詐騙來的76.5萬元被海明禮拿去開發舊車交易市場的事實。
    15. 證人馬存福、李文軍證言,證明被告人馬明、曹洪太將詐騙來的12萬元被馬存福、李文軍敲詐去的事實。
    16.固原市公安局的情況說明,證明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馬明所簽的部分合同是在對方脅迫的情況下簽定的事實。
    17.被告人馬明、曹洪太、高立權的供述,證明他們借款、賒材料款是為了開發牡丹花園,而不是詐騙,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
    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應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詐騙王治軍現金43.5萬元,材料款1.9萬元的事實,經審查,因王治軍實際占有兩套房屋,這部分事實不應作為詐騙認定。因此,馬明、曹洪太詐騙王治軍現金及材料款為175 535.68元。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詐騙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178 020.20元的事實,經審查,該筆款應屬馬明與固原建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正常欠款,不應以合同詐騙行為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詐騙楊建軍現金 53 265.00元、馬維智現金83 312.00元,經審查,此兩筆款應屬于正常欠款,不應以合同詐騙行為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立權協助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詐騙張震現金 34.68萬元、李林現金63.6萬元的事實,經審查,被告人高立權明知馬明、曹洪太對房屋重復抵押的情況下,以擔保人身份在李林、張震借條上簽名的只有三筆,其中張震一筆現金8.8萬元,李林兩筆現金18.4 萬元。其余款項是在被告人馬明承認將房屋未出售或未抵押給他人時簽的,不應以合同詐騙行為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明、曹洪太、高立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抵押、抵頂房屋為手段,通過重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采取一房多賣的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馬明、曹洪太騙取金額為7 300 511.85元。被告人高立權利用“牡丹花園項目部”工作人員身份,在明知被告人馬明、曹洪太對房屋重復抵押的情況下,積極聯系,并以擔保人身份在李林、張震借條上簽名,消除當事人顧慮,協助馬明、曹洪太詐騙他人現金,騙取金額為27.2萬元,屬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馬明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曹洪太、高立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曹洪太、高立權認罪態度好,應當減輕處罰。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明的辯解,經查,沒有證據證明其在被威逼失去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因此,被告人馬明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馬明、曹洪太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詐騙數額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明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曹洪太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高立權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四、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楊民著
     
    二Ο一Ο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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