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1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1-28)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16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保林,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于寧夏西吉縣,回族,文盲,農民,捕前住西吉縣硝河鄉新莊村陰山組。 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寧夏西吉縣人民法院審理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馬保林犯貸款詐騙罪一案,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馬保林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09年4月23日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理由,發回西吉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西吉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馬保林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以程序違法為理由,發回西吉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西吉縣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9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馬保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05年2月2日,被告人馬保林以養牛為借款用途,與西吉縣信用聯社原硝河信用社簽訂了借款期限為10個月、月息4.65‰、上浮130%、借款金額為4萬元的借款借據,并提供了擔保人“馬保忠”的身份證復印件和私章。后被告人馬保林找人在借款借據、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簽了“馬保忠”的名字后,由其本人摁了指印。2005年3月31日,被告人馬保林支付信用社利息812.82元,同年12月29日,又償還本金5 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7.70元。案發后,被告人馬保林親屬于2009年1月7日償還借款本金24 538.10元、清償截至2009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10 461.90元,共計3.5萬元。剩余本金10 461.90元至今未予歸還。
另查明,硝河派出所證實,該轄區無出生于1971年6月9日并居住于西吉縣硝河鄉新莊村名叫“馬保忠”的居民。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馬保林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因被告人馬保林拒不認罪,無悔罪表現,故對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馬保林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萬元;二、剩余贓款10 461.90元,依法予以繼續追繳。
上訴人馬保林的上訴理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貸款詐騙罪屬定性不準,應屬貸款糾紛。并要求撤銷原判,宣告其無罪。
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保林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報案筆錄,證明案發時間、經過等事實。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馬保林的基本情況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3.西吉縣公安局硝河派出所的證明,證明硝河派出所轄區內無“馬保忠”此人的事實。
4.馬寶忠的戶籍資料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馬寶忠的基本情況。
5.借款申請書、借款借據、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貸款會辦記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借款到期時間及擔保人、還款情況等事實。
6.信用社貸款收回憑證兩份,證明被告人馬保林歸還貸款情況。
7.證人馬寶忠的證言,證明其沒有給馬保林擔保貸款,也沒有給馬保林提供貸款資料中擔保人“馬保忠”身份證的事實。
8.證人馬西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馬保林貸款的經過、貸款用途及其時常參與賭博等事實。
9.證人蘭學成的證言,證明其給被告人馬保林貸款的經過、馬保林還款情況、貸款到期后未還款的原因及催款情況等事實。
10.被告人馬保林的供述,證明其貸款的時間、數額、用途、還款情況以及未償還的原因等事實。
以上證據,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保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金融機構貸款,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且歸案后拒不認罪,無悔罪表現,故從重處罰。上訴人馬保林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馬保林采取提供虛假的擔保手續,騙取金融機構貸款,并拒不交待貸款的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后又拒不償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鄧樹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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