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15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2-5)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15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莉紅,女,生于1968年11月3日,回族,寧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無業,捕前住固原市區西城路城建15號樓5單元。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該局依法執行逮捕,F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寧夏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莉紅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馬莉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夏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建華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馬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公安緝毒人員在被告人馬莉紅位于固原市區西城路房間內查獲毒品可疑物125小包,經鑒定可疑物中含海洛因成分,稱量后總重量為13.8克。被告人馬莉紅在2009年1月期間,從一名叫龍龍的人手中以每包35元的價格買了40個毒品包,又從外號叫“老四”的人手中以每包40元的價格買了100個毒品包。分別用小包出售給吸毒人員劉明軍、侯必龍、海生花等人吸食。
原審認為:被告人馬莉紅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條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馬莉紅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3 000.00元;二、總量為13.8克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可疑物,予以沒收。
上訴人馬莉紅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案件真相不符,上訴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案件真相有差別。販賣毒品是上訴人丈夫居云龍所為。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馬莉紅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證實:
1.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證明從檢材中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戶籍證明,證明上訴人馬莉紅的身份、年齡等基本情況。
3.稱量筆錄,證明了毒品可疑物的重量為13.8克。
4.照片,證明上訴人馬莉紅指認毒品可疑物現場的事實。
5.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從上訴人馬莉紅家中扣押毒品可疑物、手機、駕駛證等物品。
6.證人劉明軍、侯必龍、海生花證言,證明從馬莉紅處購買和吸食毒品的事實。
7.上訴人馬莉紅的供述,證明了其販賣毒品的事實。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應當作為定案的有效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莉紅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上訴人上訴理由經查,其販賣毒品行為,有證人證言及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原判以販賣毒品罪對其定罪量刑并無不當,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 ,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鄧樹文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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