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1-28)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9號
原公訴機關彭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彩霞,女, 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寧夏彭陽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彭陽縣草廟鄉草廟村廟壕隊349號。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26日被彭陽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秦永財,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寧夏彭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彭陽縣草廟鄉草廟村廟壕隊349號。200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9年9月29日被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09年10月19日被彭陽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系上訴人張彩霞丈夫。
彭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犯敲詐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彭刑初字第5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系夫妻關系,與被害人潘某某系“干親”關系。2008年9月份以前,被告人張彩霞與被害人潘某某關系曖昧,后被潘某某妻子喬某某發現,三人為此發生矛盾。2009年4月份,喬某某因被告人張彩霞給被害人潘某某發短信的事將張彩霞的手機摔壞,潘某某為此給被告人張彩霞賠了1部新手機,被告人張彩霞還提出讓潘某某每月給她1 000.00元錢,直至60歲,潘違心的答應了。后被告人張彩霞在被害人潘某某家附近攔住其駕駛的農用車要錢時,潘不給,為此,二人便廝扯起來,后被石仲科等人勸開。
在外地打工的被告人秦永財得到消息后,于2009年4月12日回到家中。當日,被告人張彩霞打電話叫被害人潘某某到其家中處理事情,潘便與伏國虎、石仲科3人來到被告人張彩霞家。被告人秦永財就提出要和被告人張彩霞離婚,并讓被告人張彩霞給其4萬元錢,被告人張彩霞就讓潘某某出錢,潘某某不同意給4萬元。此時,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以被告人張彩霞被潘強奸,要向司法機關告發為由相要挾,潘某某迫于無奈給了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4萬元。破案后,贓款已全部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潘某某。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彩霞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二、被告人秦永財犯敲詐勒索罪,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張彩霞、秦永財的上訴理由是:1、上訴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上訴人沒有強行索要的行為;3、二上訴人無共同犯罪的故意。
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彩霞、秦永財實施敲詐勒索行為的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犯罪時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2. 彭陽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從雅如銀、秦永蘭處分別扣押2萬元、2 000.00元錢的事實。
3. 收條,證明秦如學替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交來1.8萬元錢的事實。
4.彭陽縣公安局發還物品清單,證明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非法所得4萬元錢已退還給被害人潘某某的事實。
5. 被害人潘某某通話記錄,證明2009年4月6日至12日潘某某與被告人張彩霞、秦永財通話比較頻繁的事實。
6.證人石仲科、付國虎證言,證明2009年4月12日10時左右,潘某某叫他們,說張彩霞鬧的不行,今天秦永財回來了,讓看著把事情說和一下。到秦永財家后,秦永財、張彩霞都在家,秦永財說他在外面打工4年,4年共給妻子打回4萬元錢,現在這些錢都沒有了。當著他們的面,秦永財就逼著向張彩霞要這4萬元錢,不然當時就要和張彩霞離婚,張彩霞說她沒錢就向潘某某要4萬元錢,潘不給,秦永財和張彩霞就說他們手里有什么證據,如果潘不給4萬元錢就要告他,潘某某就要坐牢等話威脅。潘無奈于當天下午把錢拿到秦永財家。
7.證人喬某某(系潘某某之妻)證言,證明2008年8月份以來,其發現有1個手機號碼(13037956904)經常給其丈夫手機上發勾引短信。同年9月份其才發現是鄰居張彩霞的,為此事其和潘某某還鬧過。2009年4月1日下午,張彩霞到其家當面故意給潘某某打電話,其感覺被她侮辱,就把手機拿著不給她。第三天,張彩霞來到其家為此事又罵呢,其當時太生氣了就把她手機摔在地上摔壞了,后其丈夫給她賠了1部手機。以后張彩霞還給其丈夫發信息罵過其丈夫等事實。
8. 證人牛志芳證言,證明潘某某和張彩霞兩家是鄰居也是干親,平時關系很親密,經常互相串門。但自2008年9月份以后,倆家關系沒有以前親密了,也不互相串門了,且街道有人說潘某某和張彩霞倆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此事潘某某夫妻和張彩霞還淘過氣的事實。
9. 證人安彩霞證言,證明潘某某和張彩霞是干親,但他倆給人感覺很親密,像情人關系。2008年前半年,他倆經常一起來其門市部買東西,感覺他倆花錢不分你我。2008年9月份以后,再沒有發現他倆一起來其門市部買過東西。其聽喬某某說張彩霞和潘某某發生了不正常的男女關系,被她知道后三人發生了矛盾的事實。
10. 證人王建會(系草廟派出所教導員)證言 ,證明2009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張彩霞來到其辦公室反映情況,說她和草廟街道的潘某某是鄰居,而且還是兒女干親家,因為潘某某給她手機上發了一些短信,幾天前被潘的妻子喬某某知道了,喬為此將其手機摔壞,還說喬給其在外打工的丈夫打電話不知說了些啥話,其丈夫回來要和她淘氣,不要她了。
11. 被害人潘某某的陳述,證明其和張彩霞是干親,也是****。后因其和張彩霞之間的事被其妻子喬某某發現了,喬鬧的不行,他也不想和張彩霞保持那種關系了。2009年4月12日9時許,就和伏國虎、石仲科一起到張彩霞家,他倆讓張彩霞不要胡鬧了。張彩霞的丈夫秦永財直接說其和他妻子關系不正當已經4年了,讓其給4萬元錢了結此事,要不他就要告其強奸張彩霞,讓坐十幾年牢。張彩霞說:“潘某某不拿4萬元錢的話我就和他沒完”。因此就違心地答應了張彩霞夫妻的要求。當天16時許,其湊齊4萬元錢后,當著伏國虎和石仲科的面給了秦永財夫妻。*************************************。
12. 被告人張彩霞的供述,證明其被潘某某曾多次強奸過,最后一次是2009年3月19日(農歷2月23日)。2009年4月12日其丈夫秦永財回來,潘某某和石仲科、伏國虎到其家處理此事。其丈夫要和其離婚,還要給他4萬元錢。其說這個事是潘某某惹的,讓潘看著辦,潘某某說他錯了,錢他出。潘拿來了4萬元錢。
13.被告人秦永財的供述,證明和潘某某是干親。2008年前半年以前,兩家關系非常好。2009年4月12日其回到家中,妻子張彩霞說潘某某把她強奸了。其要和張彩霞離婚,張彩霞就給潘打電話讓過來。1小時后潘某某和石仲科、伏國虎一起來了。其說在外面4年,張彩霞每月花其1 000.00元錢,4年不止4萬元錢,讓張彩霞給4萬元錢。張彩霞讓潘看著辦。其沒有向潘某某要錢。是潘自己給的4萬元。張彩霞和潘某某就去隔壁房間把證據銷毀了。 錢是張彩霞收了的事實。
以上證據,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彩霞、秦永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潘某某實施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人民幣4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害人在本案的發生上有一定責任,故對二上訴人從輕處罰。上訴人秦永財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上訴人張彩霞、秦永財的上訴理由,經查,張彩霞、秦永財以張彩霞被被害人強奸,要向司法機關告發為由,要挾被害人潘某某,并強行索取人民幣4萬元,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也實施了要挾他人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張彩霞、秦永財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鄧樹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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