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27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3-18)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27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淑玲,女, 1968年4月2日出生于寧夏固原市原州區,漢族,在職研究生,原系隆德縣委常委、組織部部長。曾于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任彭陽縣婦聯主席,捕前住銀川市開發區聚合公寓二單元101室。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甘肅省涇川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永紅,大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李淑玲犯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4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李淑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一、被告人李淑玲于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擔任彭陽縣婦聯主席期間,利用虛假票據,先后6次從單位套出公款共計354 800.00元:
(一)200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淑玲指使他人以彭陽縣婦聯在彭陽縣白陽鎮仁彎村甘掌梁平田整地和種植樹木為名,虛開發票4張,套取“三八”綠色工程基地經費34 000.00元,用于沖抵被告人李淑玲在單位的個人借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彭陽縣婦聯會計憑證(4張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
2.證人張琴芳、徐楓蘭、楊慧、豐國勇、王寶珠、任萬才、張玉明等人的證言。
(二)2006年7月31日,彭陽縣發展計劃與貿易局撥付給彭陽縣婦聯科技培訓費50 000.00元。2007年1月,被告人李淑玲指使他人虛開資料印刷費發票、虛開友聯村婦女培訓班講課費和友聯村婦女培訓誤工補助費,在單位賬上報支,套出公款50 000.00元,用于沖抵被告人李淑玲在單位的個人借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自治區發改委以寧發改地區(2004)913號文件和彭陽縣發展與計劃貿易局以彭計經發(2004)252號文件、彭陽縣婦聯記賬憑證、彭陽縣發改局賬內報賬資料(撥付款收據、進賬單)、固原市工業產品銷售發票(彭陽縣福利宏達印刷廠銷售發票復印件)、彭陽縣紅河鄉友聯村婦女培訓班講課費花名冊、友聯村婦女培訓誤工補助費花名冊。
2.證人楊慧、李凡、張琴芳、徐楓蘭、楊改蘭、王俊鳳、扈志武、王紅梅、海連俊等人的證言。
(三)2007年6月15日,彭陽縣科技局撥付給彭陽縣婦聯科技培訓費50 000.0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淑玲指使他人虛開印刷資料費發票、虛開培訓費和專家講課費花名冊,于同年9月30日在單位賬上報支,套出公款50 000.00元,用于沖抵被告人李淑玲在單位個人借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彭陽縣婦聯記賬憑證、收款收據、進賬單,彭陽縣科技局會計憑證,彭陽縣委會計憑證,寧夏增值稅普通發票(彭陽縣福利宏達印刷廠復印件),彭陽縣城陽鄉長城村菌菇栽培技術培訓班講課費花名冊,彭陽縣城陽鄉長城村菌菇栽培技術培訓誤工補助花名冊,彭陽縣城陽鄉長城村菌菇栽培技術培訓經費支出匯總表。
2.證人祁登明、楊慧、李志芬、李凡、王俊鳳等人的證言。
(四)2007年7、8月份,被告人李淑玲指使他人虛開購買機磚發票2張,在單位賬上報支,套出公款50 250.00元,用于沖抵被告人李淑玲在單位的個人借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彭陽縣婦聯記賬憑證,甘肅省慶陽市工業企業產品銷售發票2張。
2.證人楊如芝、王百合、王百萬、張志敏、楊慧、楊改蘭、李凡等人的證言。
(五)2007年底,被告人李淑玲利用彭陽縣婦聯負責實施“大地之愛,母親水窖”項目工程之機,在驗收彭陽縣孟塬鄉實施“母親水窖”工程時,指使孟塬鄉政府虛造兌付水窖和集雨場工程款花名冊,通過先付后返的手段,套取項目款158 4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彭陽縣婦聯撥款憑證(進賬單),彭陽縣孟塬鄉政府“母親水窖”(集雨場)項目資金兌現花名冊,銀行現金支票及背書,2007年12月17日彭陽縣孟塬鄉人民政府章建波、楊如芝、趙金葉、徐秀梅共同簽字的“縣婦聯撥入2007年母親水窖及配套集雨場資金支付情況說明”。
2.證人章建波、楊如芝、趙金葉、王天珍、安維平、楊慧等人的證言。
(六)2007年底,被告人李淑玲利用彭陽縣婦聯負責實施“大地之愛,母親水窖”項目工程之機,在驗收彭陽縣草廟鄉實施“母親水窖”工程時,指使草廟鄉政府虛造兌付水窖和集雨場工程款花名冊,亦通過先付后返的手段,套取項目款12 1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彭陽縣婦聯撥款憑證,彭陽縣草廟鄉政府會計憑證,付群眾水窖、集雨場費用花名冊,銀行現金支票及背書。
2.證人劉勝利、沈繼剛、苗玉金、楊慧等人的證言。
(七)被告人李淑玲通過虛假票據套出公款354 800.00元后,僅有30 039.00元用于單位公務支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證人楊慧、楊改蘭、李凡等人的證言。
(八)案發后,固原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在被告人李淑玲處依法扣押贓款76 300.00元,凍結被告人李淑玲銀行存款325 568.50元,所扣押和凍結的財產明顯超過被告人李淑玲的合法收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銀行存折、銀行儲蓄卡、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費保險單、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證券業務回單、基金交易卡、扣押物品清單。
2.證人高圭、李西平、李香玲、張潔、張紅、楊麗莉、李進東等人的證言。
二、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淑玲指使他人編造劉蘭虛假身份信息,為其個人辦理彭陽縣婦聯WFP4071項目貸款 50 000.00元。2007年12月5日,彭陽縣婦聯會計楊慧將這 50 000.00元從農業銀行彭陽縣支行提出,以其本人名字存入該行后,將存折交給被告人李淑玲。2008年1月9日,被告人李淑玲將這50 000.00元取出后以其個人名字存入其他銀行,截止案發時尚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WFP4071項目小額信貸操作規程,彭陽縣WFP4071項目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復印件,農業銀行彭陽縣支行賬務復印件。
2.證人楊慧的證言。
3.被告人李淑玲的供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淑玲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淑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個月;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十一年九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扣押、凍結的被告人李淑玲貪污的公款324 761.00元收繳國庫,挪用的公款50 000.00元發還原單位。
上訴人李淑玲的上訴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貪污事實錯誤。采用虛假手段套出公款屬實,但主要用于單位公務支出以及去北京、自治區跑項目,貧困婦女、兒童的救助,貧困大學生的幫扶和給有關領導的拜年,而非個人侵吞。2.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3.收繳324 761.00元沒有事實根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上訴人李淑玲犯貪污罪的事實不清,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李淑玲犯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事實清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淑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假手段,套取公款354 800.00元,個人侵吞324 761.00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利用擔任彭陽縣婦聯主席的職務之便,違背WFP4071項目貸款的目的和用途,通過簽訂虛假合同的手段,挪用公款50 000.00元歸其個人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關于上訴人李淑玲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貪污事實錯誤。采用虛假手段套出公款屬實,但主要用于單位公務支出以及去北京、自治區跑項目,貧困婦女、兒童的救助,貧困大學生的幫扶和給有關領導的拜年,而非個人侵吞” 的上訴理,經查,沒有相關證據證實其這一上訴理由。關于上訴人李淑玲提出“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收繳324 761.00元沒有事實根據”的上訴理由,經查,李淑玲作為負責該項目貸款實施單位彭陽縣婦聯的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違背該項目貸款的目的、用途以及項目貸款使用主體的規定,指示他人編造虛假身份信息,簽訂虛假借款合同,挪用項目貸款資金,個人存入銀行,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能夠證實偵查機關扣押、凍結在案的 324 761.00元屬于贓款,應當予以收繳。因此上訴人李淑玲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楊民著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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