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行終字第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7-13)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0)固行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海榮,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漢族,寧夏固原市人,大專文化,個體戶,住固原市原州區大南寺巷42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固原市試驗區長豐路。
法定代表人海進祥,該隊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封毓平,該支隊干警。
第三人喬明紅,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中專文化,交通警察支隊協警,住固原市原州區警民路警民小區。
第三人張彩虹,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漢族,寧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個體戶,住 固原市原州區警民路警民小區。
上訴人徐海榮不服被上訴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行政強制及行政登記一案,已由原州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原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上訴人徐海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起的行政訴訟是以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在被上訴人否認扣押車輛的情況下,對此,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未能向一、二審法院提供被上訴人扣押車輛的證據,因此,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扣押車輛行為沒有事實根據,應依法判決駁回上訴人徐海榮要求撤銷扣押車輛的訴訟請求。對上訴人要求恢復寧D85255號原車籍,因出租汽車是上訴人徐海榮的個人的財產,應由上訴人徐海榮自己處分,而被上訴人對申購表上的簽字及身份審查不嚴,將車輛予以登記,故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原州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
二、發回原州區人民法院重審。
審 判 長 謝國兵
審 判 員 張風蘭
審 判 員 吳俊良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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