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行終字第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4-22)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0)固行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涇源縣永鑫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涇源縣城香水街。
法定代表人殷金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學明,涇源縣香水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涇源縣水務局。住所地涇源縣城百泉街。
法定代表人禹恩寬,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賈東春,該局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寧夏老龍潭食品飲料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涇源縣城龍潭街。
法定代表人王喆,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寧夏涇源縣永鑫資源開發有限公司因行政侵權附帶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涇源縣人民法院(2010)涇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院認為,上訴人寧夏涇源縣永鑫資源開發有限公司在起訴中,請求人民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涇源縣水務局在執行職務中,將其修建的水源截留池交付原審第三人寧夏老龍潭食品飲料開發有限公司使用的行為違法并要求賠償損失。經審查,該案屬民法調整的范籌,不屬行政法所調整。以及本案在發回重審期間上訴人申請追加新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各50元均由寧夏涇源縣永鑫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謝國兵
審 判 員 吳俊良
審 判 員 張鳳蘭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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