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民一初字第953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0-11-9)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江民一初字第953號
原告李樹仁,男
委托代理人張燕鴻,系吉林鴻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山市江源區煤礦棚戶區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湯懷有,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陽,系吉林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文放,男
委托代理人周立仁,江源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李樹仁訴被告白山市江源區煤礦棚戶區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第三人王文放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文魁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燕鴻、被告委托代理人劉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江源區愛民村村民姜某某于1980年初期承包愛民村土地1.2畝(位于炒雞扣肉飯店后側),因姜某某年老多病,無力耕種該土地,后交由其子李樹仁承包耕種,李樹仁享有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村委會證明),1995年,李樹仁將該土地出租給利民村王文放耕種,現該地被白山市江源區煤礦棚戶區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征用,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畝征地補償費72,000.00元。
被告辯稱,1、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土地補償款無需支付個人。2、原告對被告的告訴屬無理的告訴,該土地不是被告所征用。3、無證據證明本案爭議土地系愛民村所有,無法認定李樹仁有土地經營權。
第三人述稱,原告主張的1.2畝土地與國家征用第三人的土地沒有任何關系,原告主張的1.2畝土地第三人不知道在什么位置,是否與第三人的地屬于同一塊地塊。2、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有土地承包合同和經營證書作為憑據,因為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交這二份書證,所以請求法庭查明原告所主張的地塊具體座落位置及它的四至,以確定該地與第三人的地是否屬于同一地塊。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被告應否支付原告土地補償費72,000.00元”,雙方當事人向法庭進行了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并陳述了其所要證明的內容。
1、2010年6月4日江源區江源街道愛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江源城區南岸炒雞扣肉店后側的土地享有土地經營權,承包地面積是1.2畝。該地原由原告之母承包,后由原告繼續承包。同時證明1995年第三人租用原告的土地至今,說明原告有承包經營權。
2、2010年8月24日江源區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于對江源區江源街道愛民村村民李樹仁土地確權報告。證明原告承包經營的土地,也就是被征收的土地,屬于愛民村集體所有。
3、江源區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和第三人涉案土地經營權發生糾紛,后被法院裁定駁回,并認為應由行政機關進行確權。該裁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4、1999年7月11日合同書一份(提交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租用關系,但合同書上的土地面積與事實不符。而且合同書上的李樹仁簽字非李樹仁本人所寫。
被告質證后認為第一份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觀點,因為無證據證明愛民村對爭議土地具有所有權。對第二份證據有異議,該土地確權報告并非是法定的權屬證明文件,并不能證明土地權屬,不能證明涉案土地是愛民村的。對第三份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觀點。對第四份證據有異議,與本案無關,且原告也認為是偽造的不具有證明效力。
第三人對第一份證據有異議,認為1、原告提交的證明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因此不能作為原告主張權利的證據。2、該證明并沒有指出原告家這1.2畝土地具體的座落位置,也沒有指出這塊土地四至情況,因此無法確認原告家的承包地具體位置到底在哪里和第三人是否有關系。對第二份證據質證后認為,處理機關不是有權主體,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土地所有權的爭議由人民政府進行處理。江源區國土局作為政府一個組成部門只能承辦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具體的調查處理。拿出處理意見,報送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確權機關應是人民政府而不是國土局,因此該確權報告沒有法律效力。對第三、四份證據有異議,在審理(2010)江民二初字第51號案件中,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此份合同書,第三人即對1999年的合同書的真實性予以否認,現在仍然否認,而且不是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裁定書也明確告知向人民政府申請處理土地使用權的糾紛。
被告沒有證據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2010年9月3日江源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利民村委會達成的協議書一份,證明1、征地機關在征地時征用的是利民村王文放家的菜地,而不是原告的地,并且征用的這塊地3.26畝并不是一個整塊的地,而是由數塊地組成的,第三人不知道原告到底主張的是數塊地中的哪一塊。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
被告對簽訂協議的事不清楚,無法質證。
原告在法庭上稱,1980年姜某某(原告之母)曾和愛民村簽訂過土地承包合同,該合同已丟失,無法提交。1982年和1996年均沒有和愛民村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并認為被告是涉案土地的征收機關。
被告和第三人不清楚誰是征收機關。但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是由江源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撥付的。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的規定,原告只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才有權獲得相應補償。原告為證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6月4日江源區江源街道愛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2010年8月24日江源區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于對江源區江源街道愛民村村民李樹仁土地確權報告、本院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0)江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及1999年7月11日合同書復印件。本院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0)江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已生效)認為,原告及第三人對涉案土地均沒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涉案土地應由有關部門確權后才能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所以江源區江源街道愛民村委會于(2010)江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作出前出具的即2010年6月4日出具的證明不能作為認定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國土資源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五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第二十七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規定,對利民村和愛民村均主張其村民享有使用權的涉案土地,應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權屬爭議決定。原告提交的江源區國土資源局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關于對江源區江源街道愛民村村民李樹仁土地確權報告,不是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規范的土地權屬爭議決定,所以該確權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愛民村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權的法律依據。且原告李樹仁與被告白山市江源區煤礦棚戶區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的土地補償費糾紛不是平等民事主體間發生的糾紛,此糾紛不屬民事訴訟調整的范圍。因原告及第三人對1999年7月11日合同書均有異議,且原告未提交原件,對該合同書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提交的四份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其對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其無權對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補償費用行使請求權。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規定,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樹仁的訴訟請求
訴前保全申請費720元由原告李樹仁負擔。
案件受理費1600元,減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樹仁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 文 魁
二 0 一0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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