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濟源市邵原鎮邵原村第十居民組與被告盧成寶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30)
原告濟源市邵原鎮邵原村第十居民組與被告盧成寶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665號
原告濟源市邵原鎮邵原村第十居民組。
訴訟代表人申戰平,該居民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濟源市天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盧成寶,又名盧小訓,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漢族。
原告濟源市邵原鎮邵原村第十居民組(以下簡稱邵原十組)與被告盧成寶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邵原十組的訴訟代表人申戰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盧成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原十組訴稱:2002年9月份,被告通過競標方式承租其居民組的臨街門面房兩間,每月為1070元。除被告已交的租金及被告競標押金30000元折抵房租外,截止2010年6月,被告仍拖欠其房租,后經其多次討要未果。現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責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并付清所欠房租52120元。
被告盧成寶辯稱:對原告起訴不認可,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09年8月29日濟源市邵原鎮邵原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申戰平系該村十組組長。
2、2010年10月19日濟源市邵原鎮邵原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申戰平現擔任邵原村十組組長,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3、2007年9月2日濟源市邵原村委組織協調被告租賃門面房情況調查(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租賃的房屋系邵原十組所有以及房屋租金的單價及日期。
4、2008年元月1日租房協議一份,證明:2008年元月1日以后,李連中將被告盧成寶承租的單價為460元/月的房屋租賃走,雙方同意租賃費由李連中直接交于原告,該協議系被告盧成寶與李連中交于原告的。
被告盧成寶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是假的,要求村委出具近期的證明;認為證據2中村委公章不清楚,村里未選申戰平當組長,該證明也是假的;對證據3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認為證據4系其與李連中之間簽訂的協議,并非與邵原十組簽訂的協議。
被告盧成寶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0年11月3日邵原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申戰平不是邵原十組組長。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不真實。
為查明案情,本院對翟旺祥、任玉生、楊剛貴、翟小中進行了調查。1、翟旺祥稱:其系邵原村黨支部書記,2007年9月2日的門面房情況調查是其書寫的,原件在2007年底被被告盧成寶拿走了。該份情況調查中其和任玉生均簽有名字,盧成寶本人也簽有名字。申戰平是邵原十組組長。2、任玉生稱:2007年9月2日的門面房情況的調查中書寫的情況屬實,當時是其和翟旺祥、盧成寶三人在場,翟旺祥記錄的,后面的簽字均是本人所簽。3、楊剛貴稱:其是邵原村村民委員會主任,邵原十組的負責人以前選的是申戰平,現在沒有選,仍然是申戰平。邵原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2010年10月19日及2010年11月3日的兩份證明的公章都是真實的,但出具時其均未參與。4、翟小中稱:其是邵原村副支書兼會計。申戰平是邵原十組的組長,1996年至今邵原十組沒有選過組長,但該組所有的工作均由申戰平負責。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9日村委證明系其書寫。
原告對本院調查的筆錄無異議。
被告盧成寶對本院調查的筆錄質證后認為翟旺祥所述不屬實,門面房情況調查,原件不在其處;稱任玉生所述情況其不清楚。對楊剛貴、翟小中調查筆錄的質證意見是1996年至今邵原十組沒有選過組長,其不認可申戰平是邵原十組的組長,其跟村里有什么協議,不需要別人知道。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與本院調查的情況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與本院調查翟旺祥、任玉生的筆錄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客觀真實,系被告與李連中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出處,且與本院調查的情況也不一致,本院不予認定。本院對翟旺祥、任玉生、楊剛貴、翟小中四人的調查筆錄系其四人真實陳述,且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2年11月,被告盧成寶租用原告邵原十組一大一小兩間臨街房屋,被告曾原告交納押金30000元,原告給被告確定的房屋租金分別為大間610元/月和小間460元/月。2008年元月1日,被告盧成寶與李連中簽訂協議,將盧成寶承租的小間房以每月460元的價格轉給李連中租賃,并約定從2008年1月1日起該房租金由李連中直接交到邵原十組。二人一直使用該兩間房屋至今。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曾向其交納租金6490元。
本院認為:申戰平作為原告負責人,有邵原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證人證言證實,其作為訴訟代表人的身份可以確認,由其代表原告參加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原、被告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但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雙方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租賃合同關系,現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間長期拖欠租金,致使雙方的租賃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租賃合同,并搬出房屋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在開始租賃該房屋時就知道原告租給其房屋的租金為大間每月610元、小間每月460元,被告應按此支付租金,故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的數額應為49980元(即從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計62個月,兩間房屋的租金應為6634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計33個月,大房租金應為20130元;房租共計86470元,減去原告自認被告已繳納租金6490元及預付的押金3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濟源市邵原鎮邵原村第十居民組與被告盧成寶之間的租賃合同;
二、被告盧成寶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搬出其租賃原告濟源市邵原鎮邵原村第十居民組的房屋;
三、被告盧成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濟源市邵原鎮邵原村第十居民組租金49980元;
四、駁回原告濟源市邵原鎮邵原村第十居民組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03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原告負擔103元,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向東
代理審判員 徐晶晶
人民陪審員 張紅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盧小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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