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輿縣支行訴被告王小同、吳盤根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12-13)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輿縣支行訴被告王小同、吳盤根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民初字第1095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輿縣支行。
負責人陳國松,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高峰,該行員工。
被告王小同,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漢族。
被告吳盤根,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漢族。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輿縣支行(以下簡稱平輿縣農行)訴被告王小同、吳盤根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高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小同、吳盤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輿縣農行訴稱,被告王小同于2009年6月15日在其行貸款50000元,由吳盤根提供擔保,貸款于2010年6月14日到期,經其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歸還。為此,要求追回二被告欠其行的貸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總計55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小同、吳盤根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小同向原告平輿縣農行申請借款50000元,被告吳盤根
在保證擔保承諾書上簽名、按印。原、被告并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個人可循環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吳盤根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貸款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的費用。2009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處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2010年6月14日,年利率為7.434%,超期年利率為11.151%。該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35706.96元至今未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中國農業銀行平輿縣支行提供的小額貸款業務申請表、保證擔保承諾書、最高額保證個人可循環借款合同、借款憑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王小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憑證為憑,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35706.96元及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盤根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被告吳盤根所欠的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小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輿縣支行付清借款本金35706.96元及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被告吳盤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5元及財產保全費540元,合計1725元由被告王小同、吳盤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章留
審 判 員 于素輝
人民陪審員 曹付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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