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新國、趙學友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許支行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0-12-7)
原告周新國、趙學友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許支行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通民初字第737號
原告周新國,男,1951年1月22日生。
原告趙學友,男,1960年12月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許支行。
營業場所:人民路中段6號。
法定代表人劉兆林,行長。
委托代理人陳靈奇,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周新國、趙學友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許支行(以下簡稱通許縣農行)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1999年購買富康轎車一輛,購回后經協商立即租給了被告,雙方簽訂了車輛使用協議,約定年租金36000元,第一年、第二年被告基本給付。在此以后我們多次催要車輛租金時,被告都是說,我們費用不夠用,等爭取費用后付清。至到現在農行多次更換領導,仍沒有給付租金。為了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車輛使用費用300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周新國不適格,無權起訴被告,租賃關系是趙學友與我方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故對原告周新國應駁回起訴。但對趙學友的訴訟請求也不應該支持,因原告訴求提出時間已超過民事權利的保護期限,已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1999年元月20日,原告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簽訂租車協議一份,內容為:一、甲方把自己的富康車一輛(車號豫B81216)租給農行使用。一年后,雙方沒有異議順延,直至一方終止協議。二、乙方在租車期間負責一切費用。三、租車費用每年三萬六千元整,按年結付。四、租車費從交付農行使用之日起計算。五、本協議甲乙雙方各存一份。協議書上有甲方的簽名和指印及乙方單位的公章。通過庭審查明,所租賃車輛豫B81216實際購買人和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周新國。簽訂協議之前,二原告去鄭州購車時,周新國未帶身份證,用趙學友的名字提的車,給車報戶口用的是趙學友的名字。租車協議為1999年元月20日原告周新國和被告單位原任行長肖紀春在任時所簽,租車協議原告(甲方)的名字:“趙學友、周新國”均為周新國所寫,指印也為周新國所按,趙學友認可以他的名字簽訂的協議,對此不持異議。協議簽訂后,原告周新國領取了1999年、2000年的租賃費用,下余租賃費用原告周新國和被告單位原任行長肖紀春多次找被告單位負責人催要,被告單位以資金緊張為由,未給付,原告依法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原、被告提供的租車協議和原告方的證人肖紀春的證言等材料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1999年元月20日,原、被告雙方所簽定的租車協議,被告雖對協議內容、原告是否具備起訴主體資格存在異議,但雙方所簽協議條款清晰,內容明確,且協議中乙方有被告單位的印章,被告方的抗辯理由不足以對抗協議的效力,此協議應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租車協議予以認定。被告辯稱的已過訴訟時效理由,庭審中有原告周新國和證人肖紀春向被告單位負責人催要租金的陳述,應視為訴訟時效有多次中斷情形,故本院對被告辯稱的已過訴訟訴訟之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下欠8年租賃費288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二百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通許縣農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周新國、趙學友車輛租賃費288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或不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800元,原告承擔225元,被告承擔55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向陽
審 判 員 吳運慶
審 判 員 席新建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鄧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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