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冰冰、肖松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1-10)
魏冰冰、肖松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濟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濟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冰冰,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肖松林,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
濟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濟檢刑訴(2010)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冰冰、肖松林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魏冰冰、肖松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冰冰在明知豫U05109長安牌SC6331B微型紅色面包車為葛建龍(已判刑)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介紹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賣給明知是贓車的被告人肖松林。經鑒定,該車價值3
400元。案發后,贓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魏冰冰、肖松林于2010年11月20日自動到濟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冰冰、肖松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XX的陳述,證人葛建龍等人的證言,辯認筆錄,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冰冰、肖松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代為銷售、收購,其行為均已構成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冰冰、肖松林在案發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魏冰冰、肖松林在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贓物已追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冰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單處罰金2 0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肖松林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單處罰金2 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員 李
艷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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