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邦俊敲詐勒索罪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0-12-17)
蔣邦俊敲詐勒索罪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遂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遂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邦俊(又名蔣幫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遂平縣常莊鄉蔣莊村二組。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到遂平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遂檢刑訴[2010]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邦俊犯敲詐勒索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平縣人民檢察院經本院通知未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邦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蔣邦俊以遂平縣常莊鄉蔣莊村小學教學樓使用鋼筋不合格為由,不允許施工單位恒安建筑公司施工,敲詐恒安建筑公司現金5000元、帝豪香煙兩條。贓款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邦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新明、吳滿良、吳俊華等人的證言,投案證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邦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要挾的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邦俊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請求懲處予以支持。被告人蔣邦俊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邦俊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魏彥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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