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生犯故意傷害罪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0-12-17)
胡海生犯故意傷害罪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遂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遂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海生,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遂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7日被遂平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0年2月20日被遂平縣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審,2010年10月9日被遂平縣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遂檢刑訴[2010]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海生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平縣人民檢察院經通知未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海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海生與本村村民李成喜因瑣事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胡海生用拳頭朝李成喜的面部擊打,致使李成喜面部多處軟組織挫傷、左側眶內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告人李成喜所受損傷為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海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成喜的陳述、證人劉Z、胡XX的證言、李XX的住院病歷及傷情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另提供有被告人胡海生賠償被害人李成喜經濟損失的相關書證、胡海生的戶籍證明及到案證明等證據,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海生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海生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請求懲處應予支持。因案發后胡海生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系鄰里糾紛所引起,且被告人胡海生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依法可以對其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危害后果、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海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吳 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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