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洋永等四被告人濫伐林木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24)
趙洋永等四被告人濫伐林木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濟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濟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洋永,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李培三,又名李丕三,李戰寬,男,1957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人宋清武,又名宋頂,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吳長武,又名吳建,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
濟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濟檢刑訴(2010)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洋永、李培三、宋清武、吳長武犯濫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趙洋永、李培三、宋清武、吳長武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間,被告人趙洋永聯系被告人李培三、宋清武、吳長武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坡頭鎮清澗村砍伐四被告人所購買的樹木,其中被告人趙洋永、李培三、宋清武參與伐樹13次,共計145棵,被告人吳長武參與伐樹12次,共計140棵(伐原秀花的5棵桐樹未參與)。經林業工程師鑒定,被告人趙洋永、李培三、宋清武所砍伐林木的立木材積為35.9438立方米,被告人吳長武所砍伐林木的立木材積為35.0467立方米。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社的報案材料,證人任XX、于XX、劉XX等人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查筆錄,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清澗村委會出具的證明,鑒定結論,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洋永、李培三、宋清武、吳長武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任意采伐林木,數量較大,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了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洋永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 5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培三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 500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宋清武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 500元(已繳納)。
四、被告人吳長武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 400元(已繳納)。
四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員 范紅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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