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曉楠等四被告人尋釁滋事案一審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31)
趙曉楠等四被告人尋釁滋事案一審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濟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濟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曉楠,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曾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濟源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李世強,又名李鐵軍,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人王艷虎,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
辯護人黨俊卿,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賓賓,男,1984年3月6日出生。
濟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濟檢監訴(2010)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曉楠、李世強、王艷虎、謝賓賓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理中,被害人李院明、楊型中、趙愛連、楊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院長批準,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決定本案延長審理期限兩個月。濟源市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11月24日建議本院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同日決定本案延期審理。濟源市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12月6日建議恢復法庭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行致、謝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曉楠、李世強、謝賓賓、被告人王艷虎及其辯護人黨俊卿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趙曉楠、李世強、王艷虎在“碗碗香”飯店喝酒,期間李世強、王艷虎因在飯店門口撒尿,受到飯店老板楊XX的指責。當晚22時許,在楊XX提議被告人早點散席時,被告人趙曉楠、李世強、王艷虎及隨后參與喝酒的被告人謝賓賓與飯店工作人員楊XX、楊X、趙XX、李XX發生爭執,雙方繼而發生廝打,致楊XX、楊X、趙XX、李XX、李世強、趙曉楠受傷住院,飯店的桌凳及玻璃門被毀損。經鑒定,趙XX、李XX、李XX、趙曉楠之損傷均已構成輕微傷,楊XX頭部之損傷已構成輕傷,楊X右眼眶內側壁之損傷已構成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謝賓賓于2010年5月19日自動到濟源市公安局沁園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四被告人與被害人楊XX、楊X、趙XX、李XX就民事賠償部分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賠償四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0
000元,其中被告人趙曉楠、李世強、王艷虎分別賠償10 000元,被告人謝賓賓賠償20 000元,且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XX、楊X、趙XX、李XX的陳述,被害人傷情照片、現場照片,協議書,交款單據,鑒定結論,戶籍證明,抓獲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曉楠、李世強、王艷虎、謝賓賓酒后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傷,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了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人王艷虎的辯護人關于本案應為故意傷害而非尋釁滋事的辯護意見,因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在犯罪的客體、客觀方面和主觀故意的內容存在區別,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追求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毆打無辜,肆意挑釁等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犯罪動機是通過尋釁滋事活動,追求精神刺激。本案被告人在喝酒期間因行為不當受到被害人的指責之后,在被害人提議早點散席時借故滋事,無理取鬧,毆打無辜,符合尋釁滋事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王艷虎的辯護人關于王艷虎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各被告人均積極參與共同犯罪,不宜區分主從犯,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可以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適當區別量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趙曉楠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重新犯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謝賓賓在案發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謝賓賓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對被告人趙曉楠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的緩刑。被告人趙曉楠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加之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世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艷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謝賓賓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紅海
審 判 員 胡向東
人民陪審員 陳娟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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