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歌、李發強詐騙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14)
高新歌、李發強詐騙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濟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濟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新歌,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曾因犯詐騙罪于2004年4月8日被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
000元,于2006年10月8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李發強,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
辯護人張建正,河南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濟檢刑訴(2010)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新歌、李發強犯詐騙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新歌、被告人李發強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高新歌、李發強與李運發、趙香麗(后二人另案處理)預謀后,駕駛面包車攜帶美元竄至濟源市王屋鎮王屋街進行詐騙。被告人李發強尾隨被害人喬XX獲知喬在信用社的取款情況后,將該情況告訴趙香麗。李運發手持美元聲稱可兌換人民幣,趙香麗假裝要兌換美元,讓喬XX幫忙討價,喬以1美元兌換人民幣5元同李運發討價。被告人高新歌假裝過路人并稱1美元可兌換7、8元人民幣,李運發表示不愿兌換。趙香麗讓高新歌和喬XX去找李運發說合。高新歌和喬商量以7元人民幣的兌換價格和趙香麗兌換,以5元人民幣的兌換價格和李運發兌換,差價二人平分。后李運發要求高新歌和喬XX往其處交押金,才同意將美元交給趙香麗。高新歌采取主動向李運發交押金的方法,誘使喬XX往李運發處交納6500元的押金,并將隨身攜帶的存折和一部“諾基亞6108”型手機抵押給李運發。后喬XX去他處找趙香麗時,高新歌、李運發乘機逃離現場,李發強和趙香麗也已提前逃離現場。高新歌、李運發等四人行至邵原鎮后,在邵原信用社從喬XX的存折中取出人民幣500元。經鑒定,被騙手機價值50元。
200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新歌、李發強伙同李運發、趙香麗采取上述同樣方法,詐騙濟源市大峪鎮小橫嶺村崔戰中現金4 425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高新歌、李發強分別退出贓款2 000元,同案人李運發家人退出贓款2 000元。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喬XX、崔XX的陳述,證人喬XX的證言,抓獲經過,退贓證明,刑事判決書,鑒定結論,抓獲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新歌、李發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價值11
475元,數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了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發強系從犯的辯護理由,經查,在共同詐騙過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協作,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故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高新歌曾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原判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在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且主動退出部分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新歌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 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算至2011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發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 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算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員 范紅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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