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繼文犯受賄罪一案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0-12-14)
盧繼文犯受賄罪一案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原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繼文,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刑訴(2010)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繼文犯受賄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鞏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繼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4月份,被告人盧繼文在擔任原陽縣郭莊供電所營銷員期間,同張義強、薛冠中(均已判刑)協商,在向淤堤工程隊供電時,由薛冠中與原陽縣電業局簽訂安全供電合同。在向郭莊供電所所轄的三個淤堤工程隊供電時,三人組織安裝了六臺變壓器并架設了線路(其中用了郭莊供電所一臺變壓器,幾根線干和幾百米電線),薛冠中與魯XX簽訂了供用電合同,以每度電0、81元的標準收取淤堤工程隊電費,又按每度0、68元標準交到原陽縣電業局。被告人盧繼文同張義強、薛冠中從中獲取差價十幾萬元,該款由薛冠中保管,被告人盧繼文從中拿走2萬元,張義強從中拿走2萬元。案發后被告人盧繼文退出現金2萬元。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盧繼文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營業執照、收款收據、用電記錄、預交金單及抵帳單、證明、臨時用電協議、判決書、身份證明、戶籍證明等書證。認為,被告人盧繼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擔任原陽縣郭莊供電所營銷員之職務便利,為薛冠中賺取電費差價提供方便,收受薛冠中現金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盧繼文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4年4月份,被告人盧繼文在擔任原陽縣郭莊供電所營銷員期間,同張義強、薛冠中(均已判刑)協商,在向淤堤工程隊供電時,由薛冠中與原陽縣電業局簽訂安全供電合同。在向郭莊供電所所轄的三個淤堤工程隊供電時,三人組織安裝了六臺變壓器并架設了線路(其中用了郭莊供電所一臺變壓器,幾根線干和幾百米電線),薛冠中與魯XX簽訂了供用電合同,以每度電0、81元的標準收取淤堤工程隊電費,又按每度0、68元標準交到原陽縣電業局。被告人盧繼文同張義強、薛冠中從中獲取差價十幾萬元,該款由薛冠中保管,被告人盧繼文從中取走2萬元。案發后被告人盧繼文退出現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所證實:
被告人盧繼文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營業執照、收款收據、用電記錄、預交金單及抵帳單、證明、臨時用電協議、判決書、身份證明、戶籍證明等書證。
以上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出示,質證,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繼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擔任郭莊供電所營銷員的職務便利,為薛冠中賺取電費差價提供方便,收取薛冠中現金2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盧繼文犯受賄罪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盧繼文及時退出所收受的款項,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繼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李衛芹
審判員 張德忍
審判員 張志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楊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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