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盡學犯濫用職權罪一案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0-12-15)
張盡學犯濫用職權罪一案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原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盡學,男,1965年5月5日出生。
辯護人崔榮文,河南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刑訴(2010)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盡學犯濫用職權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尚道林、代理檢察員婁麗娟、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盡學及其辯護人崔榮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張盡學在擔任原陽縣林業局林政三股股長期間,原陽縣原武鎮圈樓村村民王XX等人找到被告人張盡學,讓被告人張盡學幫助其辦理在原陽縣原武鎮圈樓村西北地沙崗上購買的1045棵楊樹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并許諾事后給被告人好處,被告人張盡學在明知該批楊樹所在地不屬于其管理轄區,自己無權為王XX等人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也明知王XX等人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示意王XX等人采伐所購買楊樹,導致王XX等人將該1045棵楊樹濫伐,折合立木蓄積113.846立方米。事后王XX等人送給被告人張盡學2000元現金,后被告人張盡學又將2000元現金返還給王XX等人。
認定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盡學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王XX、楊XX、徐XX、楊XX、夏XX、夏XX、郝XX、王XX、王XX、劉XX、張XX、胡XX、閆XX、谷XX等證言;3、林業技術鑒定書等鑒定結論;4、現場勘查筆錄等勘驗、檢查筆錄;5、證明、任職證明、悔過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認為,被告人張盡學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致使林木被濫伐113.846立方米,要求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盡學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盡學的行為構不上濫用職權罪,張盡學只是讓他們間伐,對間伐以外的樹木不應承擔責任。并提供了證人證言二份、網上下載的學術研究一份,以支持其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張盡學在擔任原陽縣林業局林政三股股長期間,原陽縣原武鎮圈樓村村民王XX等人找到被告人張盡學,讓被告人張盡學幫助其辦理在原陽縣原武鎮圈樓村西北地沙崗上購買的1045棵楊樹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并許諾事后給被告人好處,被告人張盡學在明知該批楊樹所在地不屬于其管理轄區,自己無權為王XX等人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也明知王XX等人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示意王XX等人先濫伐所購買的楊樹,導致王XX等人將該1045棵楊樹濫伐,折合立木蓄積113.846立方米。事后王XX等人送給被告人張盡學2000元現金,后被告人張盡學又將2000元現金返還給王XX等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張盡學供述和辯解:2、證人王XX、楊XX、徐XX、楊XX、王XX、郝XX、夏XX、夏XX、王XX、劉XX、張XX、胡XX、閆XX、谷XX等證言;3、林業技術鑒定書等鑒定結論;4、現場勘查筆錄等勘驗、檢查筆錄;5、證明、任職證明、悔過書、戶籍證明等書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出示、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盡學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盡學犯濫用職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盡學的行為構不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沒有證據支持,其提交的關于楊樹出材率的證據系學術研究,沒有法律依據,且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對抗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張盡學犯罪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規定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盡學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婁茜霞
審判員 李增軍
審判員 葉維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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