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正保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10-12-24)
曹正保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平刑初字第267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正保,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信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陳曉剛,河南冠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以信平檢刑訴(2010)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正保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百勇、被告人曹正保及其辯護人陳曉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曹正保與本鄉村民張華進因房屋建筑質量和付款問題發生糾紛。繼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曹正保對張華進胸部進行毆打,張華進拿木棍對曹正保頭部毆打,后被人拉開。經法醫鑒定,張華進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曹正保賠償被害人張華進經濟損失24000元,被害人張華進對被告人曹正保表示諒解,并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正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華進陳述,證人白琳、馮軍、王霞、王朝霞、夏繼蓮證言,法醫鑒定書,抓獲經過,出警經過,扣押物品清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醫院診斷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正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正保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曹正保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曹正保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正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 云 清
人民陪審員 馬 旭
人民陪審員 潘 明 榮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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