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明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0-12-20)
王明明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新刑初字第041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明明,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新檢公刑訴[2010]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明明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因附帶民事訴訟故延期審理二個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明明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被告人王明明在本市園林路夜市攤吃飯喝酒,因自己朋友趙**與被害人吳**碰在一起發生爭執,王明明用拳頭將被害人吳**打傷,后經平頂山市公安局新華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吳**左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明明賠償被害人吳**各種經濟損失1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明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陳述、證人趙**、李**的證言及被告人王明明身份證明、抓獲經過、診斷證明書、傷者照片兩張、(平)公新(傷)鑒(法醫)字【2010】54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明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明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明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無異議。鑒于被告人王明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明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 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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