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曉靜犯貪污罪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0-12-15)
李曉靜犯貪污罪一案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新刑初字第037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曉靜,女, 1973年12月20日出生。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新檢公刑訴(2010)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曉靜犯貪污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曉靜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曉靜在擔任星峰集團財務科收款員期間,利用收款員審核管理合同水泥押金工作便利,通過星峰集團銷售處業務員姚**,虛構南鄧九標需要合同水泥情況,欺騙集團領導審批優惠價水泥審批表,以合同價低價購買南鄧九標的合同水泥,采取偽造星峰集團監察室審核員簽字、以收款專用章代替監察審核章退還押金手段,將優惠供應南鄧九標工地的水泥低價購出后,高價供應其他工地或倒賣,從中獲取利益,折合人民幣16785元,用于個人日;ㄤN使用。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曉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曉靜供述、證人姚**、陳*、馬**、杜**、蔡**證言、被告人年齡證明、任職證明、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贓款收據及其它書證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曉靜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采取偽造印章、單據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務,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曉靜犯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認罪、悔罪且贓款已退回,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曉靜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 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田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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