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福合犯受賄罪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0-12-13)
趙福合犯受賄罪一案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新刑初字第031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福合,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新檢公刑訴[2010]第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福合犯受賄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趙福合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份以來,被告人趙福合利用自己負責平煤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七礦公司物資供應價格審批的職務之便,共計收受物資供應商錢物價值共計32000元。其中收受廉*現金17000元,洗腳卡5000元;收受葉**現金6000元,收受丁**現金1000元;收受楊展現金1000元,收受李**購物券2000元。以上款項總計32000元被趙福合用于個人消費,現已追回。被告人趙福合于2010年5月8日被新華區人民檢察院通知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福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廉*、葉**、丁**、李**證言及戶籍證明、任職證明、證人廉*送禮原始記錄、楊展書面證詞、退贓收據、歸案經過等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福合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福合犯受賄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趙福合認罪態度好,并能主動退還所有贓款,且系初犯,可適用緩刑的建議予以支持。被告人趙福合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的事實無異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福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審判員 陳亞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田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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