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衛華犯搶劫罪趙衛華犯搶劫罪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12-27)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平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衛華,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搶劫犯罪2010年7月28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搶劫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0年8月12日由平輿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留漢,河南忠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0]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衛華犯搶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宗思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衛華及其辯護人王留漢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5月13日12時許,被告人趙衛華在平輿縣東平公路小劉居委會附近對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王XX實施搶劫,將被害人王XX身上的挎包搶走,內有紅色錢包一個、銀行卡及現金200元。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抓獲經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衛華辨稱沒有實施公訴機關指控的搶劫行為,應當判決其無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指控被告人趙衛華實施搶劫行為的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趙衛華在平輿縣城東東平公路小劉居委會附近對下班行走至此的被害人王XX實施搶劫,將被害人王XX隨身攜帶的一個挎包搶走,內裝有一個紅色錢包和銀行卡及少許現金。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1、被害人王XX陳述,2010年5月13日中午12點多鐘,其下班騎著一輛電動車行走至平輿縣城東小劉居委會趙莊養殖小區門前時,前面有兩名騎著同一輛摩托車的男子停在其面前,他們停下之后,坐在摩托車后面的那個男的下了車后,手持一把匕首對其實施搶劫,當時其非常害怕,就把其隨身攜帶的挎包給了那個男子,等那兩名男子拿著包沿著公路往正東方向走了之后,其隨即報了警。其被搶走的是一個粉紅色皮革挎包,包內有一個紅色錢夾,錢夾內有一張建行卡、一張農行卡、其個人身份證、大概二百余元現金,另外還有一張男士的照片。騎摩托車的那個男子有三十多歲,身高有一米八左右,皮膚白,人比較胖,當時他雖然戴個黑色眼鏡,但下次再見到他的話還會一眼認出來的,因為這個人身材高大,體格強壯。拿匕首的那個男子年齡有二十多歲,個子有一米七左右,說話時本地的口音。
2、證人周X證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點鐘,其到安徽省臨泉縣廟岔鎮王法莊的一個朋友家找到其朋友“XX”,進屋后,就看到其朋友“XX”在屋內站著,趙衛華等四個人在抽大煙,屋里地上放著一個錢包和幾張銀行卡,其問趙衛華是否又得手了,趙衛華說是得手了,但包內沒有多少錢,說完指了指地上的那個紅錢包,“XX”要將地上的紅色錢包裝走,趙衛華不同意,“XX”硬是奪過了錢包,然后和其一起離開了,隨后,“XX”將錢包交給了其本人。該錢包是一個紅色、長方形、革質的,里面有一個男性一寸照片。
3、證人王XX證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八點多鐘,趙衛華到其家中找到其后交給其一個黑色翻蓋手機,讓其幫助把手機押給其本村的一個賣大煙的,其隨后將該手機在本村李XX處押回了三百元的大煙,其隨后把大煙交給了趙衛華后,趙衛華說下午再贖回手機。當天下午三、四點,其在村里玩,看到趙衛華騎著一輛藍色125型摩托車帶著楊華,石長建騎著個紅色125摩托車帶著李賴活,四個人前往李XX處。其一看便知道他們四個是買大煙的,其便去找趙衛華,并跟隨趙衛華到一個沒有人居住的房間內,進屋后,他們便開始吸大煙。吸完大煙后,趙衛華拿出一個紅色錢夾,開始翻里面的東西,翻出了二百五十多元現金、一個身份證、兩張銀行卡等,趙衛華把二百五十多元錢交給其說讓贖回手機,把錢夾內的其他東西都燒掉了。其看到紅色錢夾很好看,就便向趙衛華要過該錢夾后,將該錢夾交給了找其玩的周X。當趙衛華翻錢夾的時候,其問趙衛華錢夾在哪弄到的,趙衛華說是在平輿縣城搶劫的。
4、證人石XX證明,被告人趙衛華曾將一個錢包交給了王XX之事實。
5、平輿縣公安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
6、被害人王XX辨認筆錄及平輿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對其實施搶劫的是被告人趙衛華,以及證人周X從趙衛華處得到并上交公安機關的紅色錢夾正是其被搶劫的錢夾。
7、現場勘查筆錄。
8、抓獲經過。
9、被告人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衛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實施搶劫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經構成搶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趙衛華實施搶劫行為的事實,雖然被告人趙衛華不予供認,但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以及被害人辨認筆錄均能夠證明被告人趙衛華實施了搶劫犯罪行為,且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故被告人趙衛華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趙衛華沒有實施搶劫犯罪行為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結合本案的事實和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衛華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所判罰金與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范 松
審判員 劉 鑫
審判員 劉宇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艾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