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貫輝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法院(2010-12-27)
張貫輝故意傷害一案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龍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貫輝,男,1973年2月5日生,F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以平石檢刑訴[2010]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貫輝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樂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貫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人張貫輝騎摩托車到石龍區第一人民醫院看望病人,到醫院后因未按醫院規定停放摩托車,和醫院的門衛韓XX、關XX因摩托車停放發生爭吵引起廝打,張貫輝將關XX、韓XX打傷,經鑒定關XX和韓XX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經多方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張貫輝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貫輝對檢察機關指控無異議,并表示認罪服法。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8時30分許,被告人張貫輝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到石龍區第一人民醫院,因停車問題與在醫院門衛值班的韓XX、關XX二人發生爭吵,并引起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張貫輝致韓XX左耳鼓膜穿孔,致關XX鼻骨骨折,經法醫鑒定,二人損失程度查實屬輕傷。
另查明,經我院主持被告人張貫輝家屬已與被害人韓XX、關XX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已經諒解被告人張貫輝。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被告人張貫輝供述其與二被害人因瑣事發生爭吵并引起廝打的時間、地點、經過與被害人韓XX、關XX陳述其二人被打的時間、地點、經過以及證人何XX、王XX、尚XX、康XX、劉XX、王XX證實看到被告人與二被害人發生廝打的時間、地點、經過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證。
二、平頂山市公安局(平)公(傷)鑒(法醫)字[2010]402號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韓XX損傷程度查實屬輕傷。
三、石龍區公安局(平龍)公(傷)鑒(法醫)字[2010]22號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關XX損傷程度查實屬輕傷。
四、石龍區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抓獲證明,證實石龍區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抓獲被告人張貫輝的情況。
五、本院(1998)平西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張貫輝因犯盜竊罪被我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六、調解協議,證實被告人張貫輝家屬已與被害人韓XX、關XX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已經諒解被告人張貫輝。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貫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貫輝在庭審中,能夠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貫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延輝
代理審判員 陳曉鋒
代理審判員 李 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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