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法院(2010-12-27)
李延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案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龍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延偉,男,1981年2月10日生。現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以平石檢刑訴[2010]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延偉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樂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延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以來,梁長興、張青宇、梁樸、謝小三(均已被判刑)等人結伙作案,先后在石龍區天順煤業有限公司、三合煤業公司、趙嶺八礦、賈嶺礦、魯山小五井等煤礦礦院內盜走液壓支柱82根、工字鋼200余根。每次在盜竊前先與李占偉(已判刑)聯系并協商好盜竊物品價格讓其晚上去拉,后李占偉聯系被告人李延偉、王新峰(已判刑)到盜竊現場附近將贓物拉走,賣給石龍區及周邊廢品收購站。被告人李延偉明知是贓物而予以轉移、收購。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延偉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2條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關證據。特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延偉對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服法,望法院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1、2009年5月初,梁長興、梁樸伙同謝小三、張大娃(均已被判刑)先后兩次翻墻進入石龍區天順煤業公司礦院內(軍營溝火車站東邊),將放在礦院內的液壓支柱盜走,一次40根,一次42根,共計82根。兩次盜竊前梁長興均事先同李占偉聯系并協商好價格,得手后又電話通知李占偉。后李占偉打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延偉開三輪摩托車到盜竊現場附近幫其把被盜的液壓支柱拉走,賣給在寶豐大營鎮宋坪村開廢品收購站的繩建申(已判刑)。經石龍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液壓支柱每根320元,被盜物品總價值26240元。
2、2009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時許,梁長興、張青宇、梁樸伙同謝小三翻墻進入石龍區三合煤業公司礦院內(石龍區趙嶺村警亭東邊),將礦院內的2.2米長工字鋼盜走30根。約五、六天后,梁長興、張青宇、梁樸又伙同謝小三、張大娃、國平、二坤再次進入該公司院內再次盜走2.2米長工字鋼72根。兩次盜竊前梁長興都先同李占偉聯系協商價格,得手后又通知李占偉,后李占偉打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延偉開三輪摩托車到盜竊現場附近幫其把被盜的工字鋼拉走,分別賣給廢品收購站。經石龍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2.2米長工字鋼單價每根220元,被盜物品總價值22440元。
3、2009年3月至4月份,梁長興、張青宇、梁樸伙同謝小三先后兩次翻墻進入石龍區趙嶺八礦院內,盜走2.2米長工字鋼15根。兩次盜竊前梁長興都先同李占偉聯系協商價格,得手后即通知李占偉,后李占偉打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延偉開三輪摩托車到盜竊現場附近幫其把被盜的工字鋼拉走,賣給廢品收購站。經石龍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2.2米長工字鋼單價每根220元,被盜物品總價值3300元。
4、(一)、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梁長興、張青宇同謝小三、老孟(另案處理)翻墻進入寶豐縣小五井煤礦院內,盜走2.2米長工字鋼18根;(二)、5月底的一天夜里梁長興、張青宇、梁樸伙同謝小三翻墻再次進入寶豐縣小五井煤礦院內,盜走2.2米長工字鋼10根。(三)、6月份的一天夜里梁長興、張青宇、梁樸伙同謝小三又再次翻墻進入寶豐縣小五井煤礦院內,盜走2.2米長工字鋼22根。三次盜竊前梁長興均先同李占偉聯系協商價格,得手后即通知李占偉,后李占偉打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延偉開三輪摩托車到盜竊現場附近幫其把被盜的工字鋼拉走,賣給開廢品收購站的張員。經石龍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2.2米工字鋼每根價值220元,被盜物品總價值11000元。
5、2009年2月至3月的一天凌晨,梁長興、張青宇、梁樸伙同老孟、張中義、許國平翻墻進入魯山縣融寧豐煤業公司院內(梁洼礦站臺南),盜走2米長工字鋼52根。盜竊前梁長興先同李占偉聯系協商價格,得手后即通知李占偉,后李占偉打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延偉開三輪摩托車到盜竊現場附近幫其把被盜的工字鋼拉走,賣給廢品收購站。經石龍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
2米工字鋼單價每根200元,被盜物品總價值10400元。
6、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梁長興、張青宇、梁樸伙同謝小三寶豐縣裕源煤礦翻墻進入煤礦院內,盜走2.2米長工字鋼12根。盜竊前梁長興先同李占偉聯系協商價格,得手后即通知李占偉后李占偉打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新峰(已判刑)、李延偉開三輪摩托車到盜竊現場附近幫其把被盜的工字鋼拉走,賣給廢品收購站。經石龍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物品價值2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延偉于2010年9月19日到石龍區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延偉供述,證實其自2009年2月份以來幫助李占偉轉移、收購他人盜竊物品的事實。
2、證人梁長興、梁樸、謝玲甫、張中一證言,證實2009年2月份以來在多家煤礦礦院內盜竊液壓支柱、工字鋼,后賣給李占偉等人的事實。
3、證人李占偉證言,證實2009年2月份以來,其與王新峰、李延偉從梁長興等人手中收購盜竊的液壓支、工字鋼,后賣給廢品收購站的事實。
4、證人賈XX、李XX、鄭XX、周XX、侯XX、趙XX證言,證明其單位曾被盜竊,以及被盜物品數量的事實。
5、石龍區價格認證中心平龍價鑒字【2009】02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物品液壓支柱單價320元/根,工字鋼2m/根價值200元,2.2m/根價值220元,2.4m/根價值240元。。
6、被盜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證實被盜現場情況。
7、本院(2009)平龍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及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平刑終字第18號刑事裁定書,證實罪犯梁長興、梁樸、李占偉等人因盜竊罪均已被判刑。
8、本院(2010)平龍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罪犯王新峰已被判刑。
9、石龍區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證明,證實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延偉到石龍區公安局龍興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延偉明知李占偉讓其幫忙運送的液壓支柱、工字鋼系被盜贓物而予以轉移、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延偉在案發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可予以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延偉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后十日內一次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延輝
代理審判員 陳曉鋒
代理審判員 李 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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