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玉文挪用公款一案
——河南省新鄉市鳳泉區法院(2010-12-10)
許玉文挪用公款一案
新鄉市鳳泉區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鳳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玉文,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漢族,高中畢業。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9月7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0年9月19日經新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0年9月20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逮捕,2010年10月19日轉取保候審。2010年11月25日經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執行逮捕。現押新鄉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雨,河南正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庭武,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漢族,大專畢業,于2010年9月7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年11月25日經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執行逮捕。現押新鄉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玉軍,河南正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新鳳檢刑訴[2010]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玉文、郭庭武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周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玉文及其辯護人張雨、被告人郭庭武及其辯護人李玉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玉文在擔任新鄉市鳳泉區潞王墳鄉王門村報賬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09年6月5日挪用該村南水北調工程征地賠償款20萬元,通過被告人郭庭武將該20萬元借給新鄉市正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歸還該公司經營中的借款。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許玉文已退還全部涉案款項。
公訴機關要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許玉文、郭庭武的刑事責任,并提供證據,要求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許玉文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被告人許玉文的辯護人認為:
一、被告人許玉文的行為性質應當界定為挪用資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被告人許玉文是本村的報賬員,村里現在根本不具有管理村財務的職能,現在采取的制度是村財鄉管的制度。2、20萬元是鄉里直接撥付給村集體的補償款。當這20萬元的補償款從鄉財政撥付到被告人許玉文的個人小賬戶上,這筆資金的性質就發生了質的變化,這20萬元就不再是專用款項,而屬于村集體的財產了,既然屬于村集體財產,那么被告人許玉文挪用的就是村集體財產。故此,被告人許玉文的行為性質應當界定為挪用資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二、被告人許玉文的作用明顯小于被告人郭庭武。理由是:
1、被告人許玉文與新鄉市正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間根本沒有任何的聯系,相互之間根本不認識;2、被告人許玉文挪用公款之后的出借對象是被告人郭庭武,而非新鄉市正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郭庭武如何使用,作為被告人許玉文并不清楚;3、被告人許玉文將公款挪用給郭庭武之后,只要求了被告人郭庭武給其出具借條,并沒有要求新鄉市正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給其出具借條;4、借款并非出于被告人許玉文意愿。
三、起訴書認定被告人許玉文伙同被告人郭庭武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被告人許玉文具有立功情節,在對其量刑時,應予以從輕處罰。
五、應當認定被告人許玉文具有自首情節。
綜上,建議對被告人許玉文適用緩刑。
被告人郭庭武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被告人郭庭武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一、在本案中,被告人許玉文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的20萬元的資金屬于村集體所有,因此認定郭庭武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顯屬不當。該筆20萬元的資金屬于撥付給王門村的南水北調工程征地補償款中的永久用地灌溉設施影響處理費,該筆20萬元的資金歸王門村集體所有。
二、許玉文不是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費用管理工作。
許玉文是王門村的報賬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證據表明許玉文接受了鳳泉區政府或潞王墳鄉政府的委托或指派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費用管理工作,認定許玉文是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費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土地征用費用沒有任何證據。許玉文挪用的是屬于村集體所有的資產,其從事的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屬于村民自治范圍的經營、管理活動。
因此許玉文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三、郭庭武不存在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共謀),也沒有實施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行為。
綜上,被告人郭庭武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經審理查明:
2009年6月,被告人郭庭武(時任新鄉市鳳泉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王門信用社主任)為幫助新鄉市正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歸還該公司經營中的借款,以“一個朋友的企業急用錢周轉”為由,向被告人許玉文提出借款的請求。被告人許玉文利用自己擔任新鄉市鳳泉區潞王墳鄉王門村報賬員的職務便利,于2009年6月5日挪用該村南水北調工程征地賠償款20萬元,通過被告人郭庭武將該20萬元借給新鄉市正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郭庭武將20萬元借款歸還給被告人許玉文。
另查明,
2009年4月22日,新鄉市鳳泉區南水北調中線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通知,通知內容為“經區南水北調領導小組會議決定,現撥付潞王墳鄉王門村南水北調新衛線鳳泉段補償款392.9049萬元。其中永久用地灌溉設施影響處理費108.11萬元”。該通知同時要求王門村妥善管理正確使用補償款,確保資金安全。2009年5月份,鳳泉區潞王墳鄉王門村提出撥付南水北調永久用地灌溉設施影響處理費108.11萬元的申請。2009年6月5日部分南水北調補償款轉到被告人許玉文為保管該款在王門信用社開立的個人存折賬戶上。
被告人許玉文在案發后向鳳泉區紀檢委檢舉他人涉嫌經濟犯罪。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許玉文、郭庭武分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帶回該院進行詢問。
經當庭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許玉文供述證實:我保管的南水北調工程補償款共有三個存折,戶名都是以我的姓名開的戶。一個是在王門信用社辦的。第二個是在南張門信用社辦的。第三個是在同古信用社辦的。這三個存折都是村上南水北調補償款,沒有我個人的存款。王門信用社主任郭庭武知道我是王門村的會計,南水北調工程款從鄉里撥到我個人存折上是在王門信用社辦理的。所以他知道我的存折上存的有村上的錢。2009年6月初,郭庭武找到我說:“我有一個朋友的企業急用錢周轉,想借20萬元”。我說這事我不當家。他說這事已經和許玉順說了。第二天我找到我村的村委會主任、黨支部書記許玉順落實這事。許玉順沒有說不借,我理解是他同意借,但得保證能要回來錢。2009年6月5日郭庭武給我打電話,我到王門信用社辦理了取款20萬元的手續。隨后在王門信用社郭庭武的辦公室,他給我打了張20萬元的借條。6月25日郭庭武打電話通知我說還款,我到信用社辦理了存款20萬元的手續。隨后我將郭庭武給我打的借條還給了他,他給了我1000元利息(具體多少記不清了)。當時我要把利息款給許玉順,他不要,讓我先拿著。這1000元利息現在還在我家保險柜里放著。保險柜里放的都是我保管的村上的錢。
2.被告人郭庭武供述證實:大概2009年5月,我社的一個客戶新鄉市正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財務負責人王XX找到我,說急需購設備急用20萬元,當時主要是工程計量款還沒有批下來,再之,他們公司說資金批下來幫我們完任務。我就找我的同事張XX借了錢。當時用了不到一個月,張XX催要借款,我就向王XX要,他說讓我再幫忙借點錢還給張XX。我就向王門村的會計許玉文借款,并向他介紹了正弘王XX用錢的情況,許玉文就同意了,但他又說讓我給他村書記許XX說一聲。后我和王XX找到許XX說借用村里錢的事,許XX說知道了,你們找許玉文辦就行了。我又對許玉文說我已和許XX說過了,他同意。許玉文讓我給他打個條。我向他出具了借條并有我的簽名和借款日期。隨后許玉文從他本人名下的存折上取了20萬元,打到了張XX給我提供的兩個賬號上。大概過了十多天,許玉文給我打電話要錢。我就給王XX要,他說款還沒有下來讓我再幫幫忙。我就又找了張XX說能不能再借20萬元。張XX就同意了。款借到后我就和許玉文聯系就把錢還給他了。利息大概是1000多元給了許玉文。許玉文把借條給我后我撕了。還許玉文20萬元的時間是2009年6月25日。
3.證人張XX證言證實:2009年5月10日左右,郭庭武提出向我借20萬元,說他與正弘公司關系不錯,這筆錢用于幫正弘公司資金周轉。我于2009年5月11日取出20萬元交給郭庭武。約定不超過一個月。2009年6月5日郭庭武向我還款。大約在2009年6月份,郭庭武來找我又要求借款20萬元,說是王門大隊有事要用,用不了幾天。我就通知岳XX將以前他欠我姐岳XX的20萬元要回來給了郭庭武。郭庭武借的錢什么時候還的我記不清了。
4.證人岳XX證言證實:張XX通知我,讓我歸還借岳XX的20萬元,并交代我把錢取出來后將款留在王門信用社,有人去取,其他事你就不用再管了。我就按照張XX的安排在王門信用社辦理了取款手續,但并未拿到錢,當時王門信用社主任郭庭武可能也在社里,至于錢誰取走了我不知道。
5.證人尚XX證言證實:大概2009年5月份,張XX借其15萬元,大約過了二十多天,張XX又還其15萬元的經過。
6.證人許玉順證言證實:2009年5月初的時候,郭庭武來找我想借我10萬元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又對我說我們大隊有錢,讓我借給他用幾天。我說大隊有錢沒錢,我不知道我也不管,那是會計的事。他就走了。后來我村的許玉文給我打電話說,信用社的郭庭武想借咱村的錢,問我借不借,我說我不管,那是你管的事。
7.證人王XX證言證實:我是XXX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我和郭庭武是朋友關系,另外我們公司的賬戶也在王門信用社開戶,經常有業務往來,不時幫郭庭武完成儲蓄任務。大概在2009年四、五月份的時候,因公司資金緊張,我就找到郭庭武借了20萬元。當時聽郭庭武說錢是從鳳泉聯社張XX那里借的。這筆款用了不到一個月的時間,郭庭武催我還,我就和他講手頭資金緊張,看他能不能再幫我想辦法借錢周轉一下。有一天郭庭武給我打電話讓我去拿錢,后來回到王門信用社郭庭武和一個人辦理了取款20萬元的手續。停了20天左右,經郭庭武的手又借張XX20萬元錢還了上次的20萬元借款。至于當中如何走手續我就不太清楚了。2010年7月份,我找到郭庭武歸還了我借他這筆20萬元的借款,并抽走我的借條。
8.證人郭XX證言證實:區撥付的南水北調補償款由鄉財政統一管理,各村用款時打申請,申請由村委會主任、村支部書記、鄉財政所所長、主管南水北調的副鄉長、紀檢書記、鄉長、鄉黨委書記在報告上簽字后,對于賠償農戶的部分,根據報告和賠償名單由鳳泉區同古信用社打到農戶新開的個人存折上,打好后,各村報賬員把存折領走,發放給農戶;對補償集體部分,如集體需要使用款項時,經審批后,由我開具轉賬支票,交給報賬員,由其取款使用。
9.被告人許玉文、郭庭武任職證明、文件證實:被告人許玉文自1996年7月份起任王門村會計(報賬員)。被告人郭庭武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任新鄉市鳳泉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王門信用社主任。
10.存、取款憑條、記賬憑證、進賬單現金支票、銀行賬戶交易記錄證實:撥付潞王墳鄉王門村南水北調補償款的資金走向情況及被挪用的20萬元的存、取情況。
11.潞王墳鄉南水北調專項資金撥付申請、鳳泉區南水北調中線領導小組辦公室通知、會議紀要證實:撥付潞王墳鄉王門村南水北調補償款的有關情況。
12.到案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系傳喚到案。
1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許玉文、郭庭武的基本情況。
14.檢舉信、紀檢委談話筆錄、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證明、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許玉文舉報的他人經濟犯罪情況,公安機關經查被舉報人涉嫌職務侵占罪,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
上述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許玉文、郭庭武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玉文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費用管理工作時,利用擔任新鄉市鳳泉區潞王墳鄉王門村報賬員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郭庭武挪用公款歸他人使用,數額巨大,進行營利活動,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系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所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許玉文、郭庭武的辯護人提出的被挪用的20萬元資金屬于村集體所有的財產,并非國有財產及許玉文不是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的意見,經查,雖然涉案款項已到王門村賬上,但被告人許玉文作為村報賬員,對該款的保管和支出仍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疇,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故二被告人的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許玉文的辯護人提出的立功問題,經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許玉文提供的檢舉線索雖立案偵查,但尚未查證屬實,故被告人許玉文的立功情節不予認定。被告人許玉文的辯護人提出的自首意見及被告人郭庭武的辯護人提出的郭庭武沒有與許玉文共謀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許玉文、郭庭武認罪態度較好,被挪用的20萬元已在案發前歸還,本院在對二被告人量刑時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玉文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已折抵刑期四十三日)
二、被告人郭庭武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已折抵刑期四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瑞
審 判 員 劉會珍
人民陪審員 鄒令青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書記員 付學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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