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建民職務侵占一案
——河南省新鄉市鳳泉區法院(2010-12-20)
溫建民職務侵占一案
新鄉市鳳泉區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鳳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害單位,新鄉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玉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吳光麗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人溫建民,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高中畢業。因涉嫌職務侵占,于2010年3月6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逮捕。現押新鄉市看守所。
辯護人孟憲波,河南百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玉紅,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漢族,高中畢業。因涉嫌職務侵占,于2010年5月13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年11月11日經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逮捕。現押新鄉市看守所。
辯護人閆新武,河南正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金民,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因涉嫌職務侵占,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2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窩藏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世平,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高中畢業。因涉嫌窩藏,于2010年8月3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窩藏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關慶遠,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漢族,高中畢業。因涉嫌窩藏,于2010年8月4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窩藏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彭勃,河南隆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新鳳檢刑訴〔2010〕54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建民、劉玉紅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告人孫金民、周世平、關慶遠涉嫌窩藏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2月7日、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建民及其辯護人孟憲波、被告人劉玉紅及其辯護人閆新武、被告人孫金民、周世平、被告人關慶遠及其辯護人彭勃,新鄉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吳光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建民、劉玉紅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告人孫金民、周世平、關慶遠涉嫌窩藏罪,并提供證據,要求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溫建民、劉玉紅、孫金民、周世平、關慶遠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請求從寬處理。
被告人溫建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能主動全面交待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認罪。2、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給單位造成的損失,主動積極的退贓,以彌補自己的過錯。在案發后,被告人表示愿盡自己所有,在其愛人積極協助下,在公安機關退回贓款105735元,被告人為最大限度換回其給單位造成的損失,主動放棄公司為其發放的身份置換金25408元,雖然這一切不足以全部彌補其給單位造成的危害,但已是窮盡其賠償手段。3、被告人揭發同案犯的行為,對其行為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通過事后積極補救受害人的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諒解。本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人溫建民處以11年的刑期較為適宜,望合議庭予以考慮。提供身份置換金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人溫建民自愿放棄身份置換金。
被告人劉玉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劉玉紅第一次與被告人溫建民侵占的十包成品絲主觀上沒有明確的侵占故意。2、被告人劉玉紅在共同犯罪中應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且罪行相對較輕,有明顯的悔罪表現。4、案發后,劉玉紅能積極退贓,且超過了自己所得的贓款,完全彌補了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5、被告人劉玉紅悔罪誠懇且當庭自愿認罪。6、被告人劉玉紅系初犯,較容易改造,望法庭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玉紅犯罪構成的事實和情節,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劉玉紅宣告緩刑。
被告人關慶遠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定性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關慶遠涉案金額較小,情節輕微;認罪、悔罪,社會危害性小,主觀惡性小;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關慶遠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6年至2008年間,被告人溫建民擔任新鄉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九加工成品內銷庫保管,利用其掌管倉庫成品絲出入庫的職務便利,采取虛開紅字入庫單(成品絲返打時制作單據)的方法侵吞新鄉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成品絲55.7927噸,低價變賣,得款60余萬元,供其賭博、期貨交易、股票交易。經鑒定,被告人溫建民侵占成品絲55.7927噸,價值人民幣1809715.86元。
2006年初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溫建民伙同擔任新鄉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九加工分級室負責人的被告人劉玉紅多次侵占公司返打餅絲,銷售后得款84000元,劉玉紅分得贓款28000元。
被告人孫金民在明知被告人溫建民涉嫌犯罪在逃的情況下,于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3月4日向被告人溫建民匯款共計人民幣25000元,于2009年7月份在鄭州市當面交給被告人溫建民現金30000元人民幣。
被告人周世平、關慶遠明知被告人溫建民涉嫌犯罪在逃,仍按照溫建民的電話請求,二被告人分別出資2100元、1500元,由被告人周世平數次匯入溫建民指定的銀行帳戶。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建民、劉玉紅、孫金民、周世平、關慶遠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審計報告、物資出門證、九加工倉庫出庫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顧誠蕓凍結存款及單戶匯總對賬單、楊崇艷銀行卡開戶資料交易查詢記錄、翟桂珍銀行卡交易查詢記錄、翟桂珍存折、銀行卡交易查詢記錄、辨認筆錄、溫建民任職證明、情況說明、產品入庫簿、成品入庫碼單簿、九長盤存表及9月份售出未提貨物及出庫單、周世平存款憑條、在逃信息表、抓獲(到案)證明等、證人張XX、文XX、顧XX、畢XX、劉X、孫X、張XX、耿XX、楊XX、劉XX、孫XX、霍XX、喬XX、張XX、楊XX、溫XX、王XX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建民、劉玉紅作為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中被告人溫建民侵占數額巨大,被告人劉玉紅侵占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孫金民、周世平、關慶遠明知被告人溫建民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所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溫建民、劉玉紅職務侵占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溫建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玉紅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溫建民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劉玉紅與孫金民的犯罪事實,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溫建民、劉玉紅、孫金民、周世平、關慶遠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溫建民家屬主動退贓、退賠131143元,被告人劉玉紅家屬主動退贓、退賠48000元,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孫金民窩藏行為有被要挾的成分,被告人周世平、關慶遠欠被告人溫建民款且提供資金數額小,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溫建民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溫建民當庭自愿認罪、揭發同案犯犯罪事實、主動退贓;被告人劉玉紅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玉紅系從犯、主動全部退贓、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關慶遠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關慶遠情節輕微、認罪、悔罪、社會危害性小、主觀惡性小、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溫建民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三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劉玉紅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孫金民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周世平犯窩藏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關慶遠犯窩藏罪,判處免于刑事處罰。
六、被告人溫建民所退贓款 131143元,被告人劉玉紅所退贓款
48000元,退還被害單位新鄉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溫建民所退款項及劉玉紅所退28000元由公安機關已退給被害單位);責令被告人溫建民退賠被害單位新鄉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714572.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瑞
審 判 員 劉 會 珍
人民陪審員 劉 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書 記 員 付 學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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