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開盛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0-12-22)
花開盛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鎮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花開盛,男,39歲。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0)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花開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行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花開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1時許,被告人花開盛駕駛豫R39713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鎮平縣建設大道由東向西行至“徐建支023”線桿東30米處時,因駕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做到安全駕駛,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過公路的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受損。經事故責任認定:花開盛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花開盛到鎮平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調解,花開盛一次性賠償被害方各種損失110000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刑事技術鑒定書,事故現場勘查,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協議書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花開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從輕處罰情節。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花開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1時許,被告人花開盛駕駛豫R39713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鎮平縣建設大道由東向西行至“徐建支023”線桿東30米處時,因駕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做到安全駕駛,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過公路的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法醫技術鑒定,劉××系面部受鈍性暴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經事故責任認定,花開盛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雙方已成達調解協議,花開盛一次性賠償被害方各項經濟損失110000元。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花開盛到鎮平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花開盛供述的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原因及造成的后果,與證人張××證實的案發經過相一致,且有證人黨××證實的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花開盛打電話讓其幫忙去交警隊說明情況的事實,刑事技術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協議書等證據在卷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相互印證,被告人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花開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花開盛能投案自首,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且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花開盛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馬 喜 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田 照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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