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志俊、張金提尋釁滋事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0-12-22)
勾志俊、張金提尋釁滋事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鎮刑初字第098號
公訴機關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勾志俊,男,34歲。
被告人張金提,男,29歲。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0)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勾志俊、張金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勾志俊、張金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勾志俊、張金提酒后到鎮平縣彭營鄉田崗村“南水北調”工程施工地借鏟車鏟土未果,遂對施工人員張××隨意毆打,致使張××右手掌骨骨折。經鎮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該損傷已構成輕傷。案發后,勾志俊、張金提已賠償張××16000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勾志俊、張金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勾志俊、張金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勾志俊、張金提酒后到鎮平縣彭營鄉田崗村“南水北調”工程施工地借鏟車鏟土未果,遂對施工人員張××隨意毆打,致使張××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經鎮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該損傷已構成輕傷。案發后,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勾志俊、張金提賠償被害人張××人民幣16000元。
上述事實,有二被告人關于案發時間、地點、原因及造成后果的供述;被害人關于案發經過的陳述;且有證人張××、馬××等人證言;鑒定結論;發破案報告;辨認筆錄;和解協議書;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勾志俊、張金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故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勾志俊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月。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張金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月。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 正 武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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