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云彪、劉國彬、杜蘭甫挪用公款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0-12-20)
杜云彪、劉國彬、杜蘭甫挪用公款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鎮刑初字第028號
公訴機關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云彪,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鎮平縣,漢族,高中畢業,現任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文書,住鎮平縣玉都街道辦事處碾坊莊村4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7日經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執行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鎮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肖 軍,河南涅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國彬,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鎮平縣,回族,高中畢業,中共黨員,2002年3月至2008年7月任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支書,2008年7月至今任玉都辦事處副鄉級干部兼碾坊莊村支書,住鎮平縣玉都街道辦事處碾坊莊村西劉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鎮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張福祿,河南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蘭甫,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鎮平縣,漢族,初中畢業,現任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副支書,住鎮平縣玉都街道辦事處碾坊莊村5組。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鎮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0)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云彪、劉國彬、杜蘭甫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云彪及其辯護人潘金豹、肖軍,被告人劉國彬及其辯護人張福祿,被告人杜蘭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8年初,被告人劉國彬、杜云彪分別利用擔任鎮平縣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支書、文書的職務便利,將本村土地補償款100000元借給梁俊浩使用,用于營利活動。
2、2008年春,被告人劉國彬、杜云彪分別利用擔任鎮平縣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支書、文書的職務便利,將本村土地補償款100000元借給王紅三使用,用于營利活動。
3、2008年春,被告人劉國彬、杜云彪分別利用擔任鎮平縣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支書、文書的職務便利,將本村土地補償款200000元借給肖光彥使用,用于營利活動。
4、2008年8月,被告人杜蘭甫與被告人劉國彬、杜云彪預謀后,劉國彬、杜云彪分別利用擔任鎮平縣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支書、文書的職務便利,私自將本村土地補償款70000元長期借給杜蘭甫用于個人建房使用。
5、2008年初,被告人杜云彪利用擔任鎮平縣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文書的職務便利,私自將土地補償款50000元借給梁俊浩使用,用于營利活動。
被告人杜云彪、劉國彬在紀委調查違法建設過程中,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主動退出了挪用款項。被告人杜蘭甫于2010年6月12日到本院反貪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當庭宣讀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視聽資料,戶籍證明、任職證明等書證。據此認為,被告人杜云彪、劉國彬、杜蘭甫作為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協助政府從事土地補償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其中杜云彪參與挪用52萬元,劉國彬參與挪用47萬元,杜蘭甫參與挪用7萬元,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庭審中,出庭公訴人認為被告人杜云彪、劉國彬、杜蘭甫具有自首情節,且已退出全部挪用款項,對被告人杜云彪、劉國彬可以適用緩刑,對杜蘭甫可以適用免刑。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杜云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杜云彪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杜云彪的犯罪性質和事實不持異議,但提出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考慮如下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1、具有自首情節;2、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僅是在領導指示或同意后才操辦的,應當認定是從犯;3、主觀惡性相對較小;4、被告人已退還全部款項,沒有造成實際損失;5、系初犯;6、平時表現較好。
被告人劉國彬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劉國彬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國彬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提出以下意見,1、被告人為村里利益而借的部分不應認定為犯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且挪用款項已全部退出;3、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且認罪態度好。建議對其免除處罰。
被告人杜蘭甫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08年初,被告人劉國彬、杜云彪分別利用擔任鎮平縣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支書、文書的職務便利,將本村土地補償款100000元借給梁俊浩(已判)使用,用于營利活動。
2、2008年春,被告人劉國彬、杜云彪分別利用擔任鎮平縣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支書、文書的職務便利,將本村土地補償款100000元借給王紅三使用,用于營利活動。
3、2008年春,被告人劉國彬、杜云彪分別利用擔任鎮平縣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支書、文書的職務便利,將本村土地補償款200000元借給肖光彥使用,用于營利活動。
4、2008年8月,被告人杜蘭甫與被告人劉國彬、杜云彪預謀后,劉國彬、杜云彪分別利用擔任鎮平縣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支書、文書的職務便利,私自將本村土地補償款70000元長期借給杜蘭甫用于個人建房使用。
5、2008年初,被告人杜云彪利用擔任鎮平縣玉都辦事處碾坊莊村文書的職務便利,私自將土地補償款50000元借給梁俊浩使用,用于營利活動。
上述,被告人杜云彪參與挪用52萬元,,被告人劉國彬參與挪用47萬元,被告人杜蘭甫參與挪用7萬元,
被告人杜云彪、劉國彬、杜蘭甫在紀委調查違法建設過程中,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主動退出了挪用款項。被告人杜蘭甫于2010年6月12日到鎮平縣檢察院反貪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杜云彪、劉國彬分別供述的將碾坊莊土地補償款借給梁俊浩、王紅三、肖光彥用于營利活動和杜蘭甫個人使用的事實及被告人杜蘭甫供述的明知是土地補償款而使用的的事實,與使用人梁俊浩、王紅三、肖光彥等人證實的使用碾坊莊土地補償款用于營利活動的事實相印證,且有被告人退款證明,任職證明,投案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且經庭審質證,相互印證,已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云彪、劉國彬、杜蘭甫作為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協助政府從事土地補償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他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云彪的辯護人提出杜云彪具有自首情節、已退還全部款項、平時表現較好且系從犯等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劉國彬的辯護人提出劉國彬具有自首情節、挪用款項已全部退出、認罪態度好等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提出被告人為集體利益而借的部分不應認定為犯罪的意見,與事實不符,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被告人杜云彪、劉國彬本人并未從中獲取利益,且案發后能夠積極退出挪用款項,未給集體造成實際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被告人杜蘭甫投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已退出挪用款項,認罪態度較好。本院認為,對三被告人判處緩刑,不致于危害社會。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云彪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國彬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杜蘭甫犯挪用公款罪,判處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 喜 德
審 判 員 楊 正 武
人民陪審員 張 玉 衡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毛 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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