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世虎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0-12-15)
陳世虎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鎮刑初字第055號
公訴機關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世虎,男,48歲。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0)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世虎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世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16時許,被告人陳世虎與其妹夫黨××因瑣事發生口角引起廝打,廝打中陳世虎持活頭扳子將黨××左眉外側打傷。經法醫鑒定,黨××的損傷構成輕傷。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陳世虎到鎮平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經調解,陳世虎一次性賠償黨××醫療費等各種費用共計6600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書、抓獲經過、協議書及收條、戶籍證明等書證。據此認為,被告人陳世虎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世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認識到犯罪了,要求從輕處罰。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
2010年6月13日16時,被告人陳世虎在柳泉鋪鄉溫崗村小溫莊西地里與其妹夫黨××因瑣事發生口角,后引起廝打,廝打中被告人陳世虎持活頭扳子將黨××左眉外側打傷。經鎮平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黨××的損傷構成輕傷。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陳世虎到鎮平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黨××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6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世虎供述打傷黨××的時間、地點、手段、原因及造成后果等情節的事實,與被害人黨××陳述的被陳世虎打傷的時間、地點、手段、原因及造成后果等情節的事實相一致;且有證人陳××、陳××證言證實了黨××被陳世虎打傷的事實;鎮平縣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證實了由于被告人陳世虎的不法侵害給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抓獲經過證實了陳世虎主動投案的情況;協議書及收條證實了案發后被告人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戶籍證明證實了案發時被告人陳世虎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證據在卷所佐證。經當庭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被告人對證據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世虎因瑣事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發后,被告人陳世虎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其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世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安 國 躍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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