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愛紅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10-12-23)
黃愛紅故意傷害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源少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愛紅,男,漢族,45歲。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刑訴(2010)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愛紅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蒲紅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愛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黃愛紅和被害人安XX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后持刀到本市源匯區陰陽趙鄉和莊村遇見被害人安XX、王XX路經此處,被告人黃愛紅用磚頭將被害人王XX頭部砸傷,又用隨身攜帶的刀具將被害人安XX面部扎傷后逃跑。經鑒定,被害人安XX損傷程度為重傷、被害人王XX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愛紅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愛紅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愛紅和被害人安XX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后,2010年1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黃愛紅持刀到本市源匯區陰陽趙鄉和莊村遇見被害人安XX、王XX路經此處,被告人黃愛紅用磚頭將被害人王XX頭部砸傷,又用隨身攜帶的刀具將被害人安秋云面部扎傷后逃跑。經鑒定,被害人安XX損傷程度為重傷、被害人王XX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物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等。證明被告人黃愛紅的基本情況、作案所用刀具及到案經過和案發的時間、地點。
2、證人陳XX、陳XX、王XX等人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時的經過。
3、被害人安XX、王XX的陳述。證明案發的原因、經過及被傷害的時間、地點。
4、被告人黃愛紅的供述和辯解。與被害人安XX、王XX的陳述一致。
5、現場勘驗筆錄和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置及作案所用刀具被被告人丟棄的位置。
6、鑒定結論。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證實了被害人安XX、王XX所受損傷程度分別為重傷和輕微傷。
以上證據經當庭出示、質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愛紅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愛紅犯罪后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愛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徐 蓓
審 判 員 陳 曉
審 判 員 喬 清 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莫 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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