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常生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10-12-28)
黃常生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源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常生,男,1976年01月26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抓獲,于2010年1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刑訴(2010)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常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蒲紅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常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
2010年11月5日l8時許,被告人黃常生駕駛自己的豫LT3095三輪摩托車行駛到漯舞路問十段周莊路口時,在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與騎自行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陳書X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黃常生駕車逃逸。后被害人陳書X經搶無效死亡。經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五執勤大隊認定,被告人黃常生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黃常生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黃常生辯稱其不構成肇事逃逸。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l8時許,被告人黃常生駕駛自己的豫LT3095三輪摩托車行駛到漯舞路問十段周莊路口時,在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與騎自行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陳書X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黃常生駕車逃逸。后被害人陳書X經搶無效死亡。經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五執勤大隊認定,被告人黃常生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身份證明、情況說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等。
2、鑒定結論:尸體檢驗報告。
3、證人陳XX、董XX等人證言。
4、被告人黃常生供述和辯解。
以上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常生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節,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常生的辯稱,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李友峰
審 判 員 喬清霞
審 判 員 陳 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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