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要偉搶奪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10-12-23)
張要偉搶奪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源刑初字6號
公訴機關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要偉,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因涉嫌搶奪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匯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被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匯分局執行逮捕。現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朱彥召,河南昌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監訴(20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要偉犯搶奪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要偉及其辯護人朱彥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1、2009年11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張要偉騎黑色踏板摩托車在郾城區會展中心西班牙玫瑰西門南200米處,將正在路邊行走的趙XX手提包搶走,包內有NOKIGN98手機(經評估價值70元)一部、現金100元。
2、2010年3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張要偉騎黑色踏板摩托車在漯河市湘江路犇園加油站附近,趁沿湘江西路自東向西騎電動車行駛的杜X不備,將其手提包搶走。包內有現金1400元,UTSTARCOM小靈通一部(經評估價值50元),項鏈墜200個(經評估價值400元),銀質項鏈30條(經評估價值300元),一般項鏈20條(經評估價值40元)。
3、2010年3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張要偉騎黑色踏板摩托車在漯河市柳江路與泰山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處,趁自西向東沿柳江路步行的問XX不備,將其手提包搶走,包內裝有現金4000余元。
4、2010年2月8日7時許,被告人張要偉騎黑色踏板摩托車在漯河市濱河路趁高X不備,將其放在電動車前籃里的手提包搶走,包內有現金800元。
5、2010年3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張要偉騎黑色踏板摩托車在漯河市沙河堤與老大橋交合處,趁李X不備,將其手提包搶走,包內裝有現金1500元、松下牌數碼相機(經評估價值1380元)一部。
公訴機關提供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張要偉的行為已構成搶奪罪,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要偉辯稱第二、三、五起指控的數額應分別為100元、600元、700元左右。未實施第四起指控的搶奪行為。其辯護人提出指控的搶奪數額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陳述不一致且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應以被告人的當庭供述為準。被告人張要偉歸案后主動坦白全部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09年11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張要偉騎黑色踏板摩托車在郾城區會展中心西班牙玫瑰西門南200米處,將正在路邊行走的趙XX手提包搶走,包內有NOKIGN98手機(經評估價值70元)一部、現金100元。
2、2010年3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張要偉騎黑色踏板摩托車在漯河市湘江路犇園加油站附近,趁沿湘江西路自東向西騎電動車行駛的杜X不備,將其手提包搶走。包內有現金800余元,UTSTARCOM小靈通一部(經評估價值50元),項鏈墜200個(經評估價值400元),銀質項鏈30條(經評估價值300元),一般項鏈20條(經評估價值40元)。
3、2010年3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張要偉騎黑色踏板摩托車在漯河市柳江路與泰山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處,趁自西向東沿柳江路步行的問XX不備,將其手提包搶走,包內裝有現金4000余元。
4、2010年2月8日7時許,被告人張要偉騎黑色踏板摩托車在漯河市濱河路趁高X不備,將其放在電動車前籃里的手提包搶走,包內有現金800元。
5、2010年3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張要偉騎黑色踏板摩托車在漯河市沙河堤與老大橋交合處,趁李X不備,將其手提包搶走,包內裝有現金1500元、松下牌數碼相機(經評估價值1380元)一部。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庭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抓獲經過、釋放證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情況說明、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等相關書證,證明被告人系緩刑期間內重新犯罪及從被告人處提取扣押的贓物的情況。
2、價格評估鑒定結論,對所搶物品的價值進行了認定。
3、被害人趙XX、杜X、問XX、高X、李X的陳述,分別陳述了各自被搶的時間、地點及被搶物品的數量和特征。
4、被告人張要偉的供述及辯解。
以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要偉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要偉的辯稱,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要偉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要偉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要偉系在緩刑期間內重新犯罪,依法應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要偉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撤銷(2006)西少刑初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中緩刑部分。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扣除已執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個月零二十九天,罰金人民幣1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個月又一天,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李友峰
審 判 員 喬清霞
審 判 員 陳 曉
二0一 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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