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艷魁挪用公款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10-12-13)
蔣艷魁挪用公款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源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艷魁(曾用名蔣艷奎),男,1972年9月14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6月25日被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同年6月30日被提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趙秀梅,河南九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刑訴(2010)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艷魁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艷魁及其辯護人趙秀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04年1月6日,被告人蔣艷魁在擔任本市郾城區城關鎮副書記期間,為了解決其經營的原郾城縣融匯發制品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漯河市融匯發制品有限公司)資金不足,與主管郾城區城關鎮社會事務辦的副書記劉XX(已故)共謀,從劉XX主管的城關鎮社會事務辦下屬的城區管理辦公室的征地補償款中挪用110萬元,用于支付融匯發制品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款項。案發前被告人退還全部贓款。
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蔣艷魁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請求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蔣艷魁對起訴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其辯護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4年1月6日,被告人蔣艷魁在擔任本市郾城區城關鎮黨委副書記期間,為了解決其經營的原郾城縣融匯發制品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漯河市融匯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匯發制品有限公司)資金不足,與主管郾城區城關鎮社會事務辦的副書記劉XX(已故)共謀,從劉XX主管的城關鎮社會事務辦下屬的城區管理辦公室的征地補償款中挪用110萬元,用于支付融匯發制品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款項。案發前被告人蔣艷魁退還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身份證明和職務證明、電匯憑證、紀委證明、立案決定書等相關書證,證明被告人蔣艷魁和劉XX共謀利用劉XX的職權挪用公款110萬元的事實。
2、證人張X、陳XX、趙XX證言。三人證明從劉XX主管的城關鎮社會事務辦下屬的城區管理辦公室的征地補償款中挪用110萬元,用于支付融匯發制品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款項,案發前已退還。
3、被告人蔣艷魁的供述及辯解。被告人蔣艷魁對指控事實予以供認。
以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艷魁與他人合謀,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110萬元進行營利性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艷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蔣艷魁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前已退還全部挪用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蔣艷魁的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蔣艷魁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數罪并罰。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艷魁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五年,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減去已執行刑期有期徒刑九個月零十五天,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個月又十五天。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 判 長 李 友 峰
審 判 員 喬 清 霞
審 判 員 陳 曉
二0一 O 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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