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海俊貸款詐騙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1-10)
張海俊貸款詐騙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1)平刑終字第3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海俊,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漢族。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葉縣看守所。
葉縣人民法院審理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海俊犯貸款詐騙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葉刑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海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張海俊,認為該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張海俊以擴大其經營的“葉縣仙臺鎮藍月亮醫療器械廠”為名,提供了擔保人孫XX、張一X是國家教師(兩人系一般農民)的虛假手續,在中國郵政葉縣支行貸款100000元,張海俊獲得貸款后將該款用于償還債務、個人消費等方面,后因無力償還貸款于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發尚有貸款本金78756.04元無法償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海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張一X、閆XX、馬XX、馮XX、張二X、張三X、劉XX、杜XX證言,貸款承諾書及個人收入證明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海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銀行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被告人張海俊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50000元。
原審被告人張海俊上訴稱:其貸款的目的是用于購買醫療設備,貸款并沒有用于還帳及個人消費,在貸款后也沒有逃逸,并且按月償還利息和本金,其行為不屬于貸款詐騙罪。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原審一致。原判所列證據已經庭審出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海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證明材料提供擔保,騙取銀行貸款,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對于上訴人張海俊提出的其貸款的目的是用于購買醫療設備,貸款并沒有用于還帳及個人消費,在貸款后也沒有逃逸,并且按月償還利息和本金,其行為不屬于貸款詐騙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張海俊關于在葉縣郵政銀行貸款時讓張一X、孫XX冒充教師為其提供擔保、貸款時無還款能力、后用貸款償還借款及用于個人消費、因無力還貸就跑到鄭州的供述,證人張一X關于張海俊讓其冒充教師為其貸款提供擔保的證言,證人閆XX、馬XX、馮XX關于葉縣郵政銀行提供給張海俊貸款的經過及張海俊在部分還貸后不知去向的證言,證人張二X、婁X、張三X、劉XX關于張海俊所負債務狀況的證言,證人杜XX及葉縣仙臺鎮老樊寨學校關于該校無名叫張一X、孫XX的教師及張海俊提供給葉縣郵政銀行保證貸款個人收入證明上加蓋的公章并非葉縣仙臺鎮老范寨村小學的公章的證明,證實上訴人張海俊提供虛假的擔保貸款手續,把所貸得的款項用于還帳及個人消費并逃逸的事實,故上訴人張海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武中立
審 判 員 王全法
代理審判員 張豐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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